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
(原审
被告)
名称
上海品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XXX号XXX幢402-1室
法定代表人
王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名称
迷南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
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XXX弄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
李秋萍。
案由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纠纷
审级
二审
一审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
人民法院
一审
案号
(2020)沪0104民初14970号
上诉人
上诉人诉称
上诉称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迷南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迷南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中的创作完成日期与首次发表日期具有可变更性,不足以被采信,仅作品登记时间具备参考性,而上诉人网站图片的上传时间为2019年7月3日,早于被上诉人作品登记时间,故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享有涉案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二、本案应当适用避风港原则,上诉人为典型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所经营的“千图网”为作品分享平台,上诉人并未参与被诉侵权图片的创作、上传和下载,且未进行选择、编辑和修改;上诉人已提示用户遵守上传规则,并定期通过关键词审核网站中存在侵权可能性的作品,亦设有“侵权投诉”通道,故已履行自身合理注意义务,但因网站上作品繁多,涉案作品不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图片并未出现在首页等显而易见处,上诉人确难知悉也不应知悉被诉侵权图片在网站上传播。而且,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侵权通知,上诉人收悉一审传票前已主动履行下架义务,足以证明上诉人无主观侵权恶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根据《VRF协议》可知,用户为实际侵权人,上诉人并非直接侵权行为人。上诉人收取的维护费、手续费和服务费应属于“一般性的服务费”,该商业模式不应被认定为“商业性使用行为”。四、一审判决侵权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涉案图片创作难度和知名度低,上诉人已及时下架、删除涉案图片,并未导致被上诉人有较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也没有从中获得直接经济收益,且被上诉人未对其损失以及合理费用进行举证,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和具体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判令上海品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图公司):1.立即删除品图公司实际经营的千图网站(http://www.58pic.com)内侵权美术作品《原创手绘夏天爱吃西瓜的小孩子》;2.赔偿迷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合理费用即公证费3,000元)。一审审理中,迷南公司确认侵权作品已删除,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
理由
见(2020)沪0104民初14970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至第6页。
一审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一审
判决
一、品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迷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二、驳回迷南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迷南公司负担20元,品图公司负担30元。
二审新的证据
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
一、被上诉人是否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二、一审判决有关上诉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一审判决能否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涉案美术作品的《版权归属协议》《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上诉人虽提出《作品登记证书》上载明的相关日期具有可变更性,被诉侵权图片的上传时间早于涉案美术作品的登记时间,其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图片的上传时间,且作品一经创作完成著作权人即享有著作权,作品登记时间又有别于创作完成时间和发表时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系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问题。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称其为典型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但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而言,从上诉人与其用户签订的《特邀设计师签约认证》电子合同模板、《VRF协议》来看,上诉人委托用户(设计师)创作作品,作品自通过审核之日起著作权归属上诉人,用户通过上诉人指定主题类或非指定主题类通道提交,上诉人即享有作品除署名权外的全部著作财产权,且上诉人有权进行独家有偿网络销售,并根据业务需要决定作品的交易金额、促销及推广方式。由此可见,在本案中不能以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的地位判断上诉人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对自己享有著作权并有权有偿销售的图片理应尽到是否侵犯他人作品著作权的全面审查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正确。上诉人有关应适用避风港原则、其收取相关费用不应被认定为属于对被诉侵权图片的商业性使用等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以及上诉人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大小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以及被上诉人维权实际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过高情形,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对合理费用进行举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确实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的情况下,结合公证书所包含的内容、公证费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该项费用,符合客观实际且数额合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审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品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
效力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