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请执行人):白兴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华,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案外人):郭立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被告(案外人):张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被告(被执行人):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王战武。 被告(被执行人):王战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审理经过

原告白兴山与被告郭立新、张威、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战武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兴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华、张晶、被告郭立新,张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战武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白兴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20)吉072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判决准许继续查封和执行乾安县乾安镇鸣街1层1门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战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吉0723执78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1层1门房屋,被告郭立新与张威以案外人名义向乾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72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9)吉0723执784号执行裁定书中对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1层1门房产的查封执行。原告认为乾安县人民法院的(2020)吉072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是错误的。张万库不是房屋的买受人,是以物抵债的受让人。无论是房屋买卖协议书,还是房屋租赁协议书,标的都不是本案被查封的房屋。被告郭立新与张威提交的供热费和水费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认定已经占有涉案房屋。被告郭立新与张威没有提交交付购房款的证据,也没有提交之前存在债务的证据。现没有证据表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本案没有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任何一个条件,不能排除原告的执行。按照执行异议的规定,是以物抵债的,以物抵债的买受人不享有物权期待权,不受第二十八条的保护。

被告辩称

郭立新和张威辩称,答辩人和王战武有买卖协议书,房子是张万库买的,当时有宋殿学给签订的合同,答辩人交完钱以后将该房屋租给王战武和王颖居住,有租房协议,有水电的票据,有供热公司可以证明,答辩人还有房屋交纳契税的票据(2013年11月1日)是王战武本人签的字,因为当时曹辉扣押了就没有办房照,直到现在一直居住,上述证据能证明答辩人有所有权。 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王战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白兴山与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战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吉07民初41号判决书,在诉讼中原告白兴山提出保全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民初41-2号和(2016)吉07民初41-3号裁定,查封了二被告名下的房产。后本案本院受中院指定执行,本院以(2019)吉0723执784号立案进行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査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申请续封,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吉0723执7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查封(2016)吉07民初41-2号(2016)吉07民初41-3号裁定书中除乾安县乾安镇德建街审计局综合楼1层8门外的所有房屋,期限为三年。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案外人认为本院查封的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1层1门房产,案外人已于被告王战武夫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2016)吉07民初41-3号裁定作出前合法占有并使用了该房屋,且非因买受人原因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由,以案外人的名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作出执行异议裁定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首先应当在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其次,要合法占有不动产,再次要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最后,需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案中,异议人在2013年8月15日(查封之前)签订了买卖合同,同时将房屋租赁给王战武居住,结合异议人缴纳的供热费、水费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占有事实,后期由于査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综上,对于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裁定中止(2019)吉0723执784号执行裁定书中对“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1层1门房产”的查封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兴山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成本诉。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诉争查封的房屋是否是同一标的物,案外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否在本案采取保全查封之前,原房屋买卖是否是以物抵债,案外人什么时间占有的该房屋,是否因买受人的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对此事实,原告提交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初41-2号民事裁定书、乾安县人民法院(2019)吉0723执784裁定书各一份,证明2016年7月29日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1层1门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19年7月31日该房屋被乾安县法院续封;提交房屋登记信息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坐落乾安县鸣凤街1层1门,面积245.13平方米;提交法院执行卷宗中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威自述在2014年初搬到案涉房屋;提交乾安县产权交易中心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被查封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5日。被告郭立新和张威对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初41-2号民事裁定书、乾安县人民法院(2019)吉0723执784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实际查封的房产并不是鸣凤街1层1门,而是案外人的鸣凤街1-22房屋;对房屋登记信息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面积对,但是房屋位置不对;对法院执行卷宗中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案外人入住的时间实在2013年9月9日;对乾安县产权交易中心情况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提交(2014)乾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房屋归案外人丈夫张万库所有;提交案外人和王战武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案外人和柳影、王战武签订了买卖合同;提交水,供热费,契税票据,证明案外人在2013年9月份入住房屋;提交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所说和案外人的房屋实际居住面积不符;提交(2017)吉07民终649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协议书(曹辉和张万库签订),证明该房屋在白兴山没查封之前就已经占有使用;提交房产证,房屋编号为01022182000101,证明原告所查封的房屋同案外人的房屋不是一个房子;提交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房屋交付时间。原告对(2014)乾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判决没有生效证明加以佐证,不能证明是否生效,且该案件上诉后发回重审,重审后的结果为驳回张万库的诉讼请求;对案外人和王战武买卖协议,因王战武没到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可以证明该协议为真实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的同时买受人以出卖人所欠债务人民币110万元相抵,也证实被告是以物抵债的受让人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受人;对水、供热费、费契税票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用户基本资料姓名为张惠铭与本案无关,开票日期为2017年8月26日9点52分,无法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9日入住该房屋,该证据记载林业后栋小二楼东一门与乾安镇鸣凤街1-22号为同一房屋同一地址,与被告陈述相矛盾,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对供热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记载林业后栋别墅4与乾安镇鸣凤街1-22为同一房屋同一地址,该证据与被告陈述矛盾,无法证实占有事实,供热费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开庭过程中被告陈述是交完采暖费入住该房屋,证明入住该房屋是在2014年10月23日之后,根据常理采暖费应该在当期交付,如果当期没有入住时才会出现后补采暖费的现象,以后补时间推断被告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10日采暖期间没有入住该房屋,采暖费的金额合计为8930元滞纳金3219、17元。对契税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完税凭证一式两联,第一联为纳税人联,第二联为税务机关留存联,但被告提交的完税凭证两联均在被告人手中,无法证实其交付了相应的税款且其中一份凭证的纳税人为王战武,完税凭证无法证明和本案房屋的关联性;对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刚才被告提交的税收电子转账完税凭证的纳税人完税凭证联及税务机关凭证联可推断出该税没有缴纳;对(2017)吉07民终649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协议书(曹辉和张万库签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裁定书可以认定1448号判决书没有生效,不能够认定涉案房屋为张万库或本案被告所有,该裁定书撤销434号民事判决,准许张万库撤回起诉,使本案回归到本案没有任何判决确定的状态,曹辉与张万库达成的协议书第一条甲方曹辉向乙方张万库保证先不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是为了防止此房产被王战武的其他债权人继续查封保全等,使得乙方张万库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不可避免的损失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该行为无效,调查笔录法院已经明确告知张万库撤诉后的诉讼风险由张万库本人自行承担,所以曹辉起诉的系列案件与本案无关,所有判决书,裁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认定被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对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和原告调的档案数据有差异,无法确定是否是一个房屋;对租赁协议因一方当事人没有到场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甲方没有签字根据协议可以证实王战武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不能够认定被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间合法占有,根据该房屋租赁协议第三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但甲方并没有在房屋租赁协议上签字,就该房屋租赁协议本身来说并没有生效,租赁协议的内容与被告当庭陈述于9月9日入住自相矛盾。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提交房产证、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和乾安县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乾安县乾安镇鸣街1层1门房屋与乾安镇鸣凤街1-22房屋是同一房屋,产权证号均为20110934,故不存在执行标的不符的问题。同时查明,涉案房屋首次查封时间是2013年10月25日,查封法院是乾安县人民法院,申请人是曹辉,而本案查封申请人是白兴山,查封法院是松原市人民法院,查封时间是2016年7月29日,故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战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在本案松原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另案曹辉案双方已当事人自行和解解决,曹辉案的查封行为与本案无关,也不存在续查封的法律后果。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水(水费票据交款人张惠铭是案外人张威的丈夫)、供热费、费契税票据,无论案外人是在2013年或在2014年实际占有该房屋,其实际占有时间均早于原告保全扣押的时间(2016年)。且该房屋在2013年和2016年就分别因曹辉起诉被执行人王战武借款纠纷和白兴山起诉被执行人王战武案被法院查封至今,同时案外人已向税务机关纳税,足以说明不是因买受人(案外人)原因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为查明事实,庭后调取了原(2014)乾民初字第1448号、(2016)吉0723民初434号民事案件卷宗,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可认定案外人张万库夫妻(张万库已死亡)以代被执行人王战武偿还欠第三人债务的方式支付的房屋价款,且被执行人欠付第三人欠款的事实也有(2012)乾民初字第1490号调解书予以确认,而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以物抵债房屋买卖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在本案白兴山诉被执行人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战武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查封之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同时根据案外人缴纳的供热费、水费、契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白兴山诉被执行人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战武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查封前的占有事实,且是由于另案査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不属于买受人(案外人)的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请求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兴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永涛 审 判 员  徐丽娜 人民陪审员  关 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桑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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