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延芝,女,****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泉(原告丈夫),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箐山县。
被告:袁树国,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江(被告女婿),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箐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延芝与被告袁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延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泉、被告袁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9月22日为司法鉴定期间。
原告诉称
郭延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各项费用65,403.74元,其中:医疗费18,700.74元,营养费4,5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16,110.00元,误工费11,985.00元,交通费19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3,4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4日21时30分,被告驾驶无牌照三轮电动车由大箐山县顺发路自来水公司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至自来水公司门前北侧时,与同向行人郭延芝碰撞,造成原告郭延芝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带岭林业实验局职工医院进行CT、数字化X线检查,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次日到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确诊为左锁骨骨折,急行内固定手术,于2020年3月20日未愈出院。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带岭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树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延芝不承担责任。后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郭延芝待左锁骨骨折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两个月后再行伤残等级评定;2.误工期限150日(包含取内固定物);3.护理期限90日,一人护理(包含取内固定物);4.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90日;5.左锁骨骨折骨性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匡计人民币8,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
被告辩称
袁树国辩称,1.对郭延芝主张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2.误工费有异议,因为原告受伤时是疫情期间,全国都不让出门,不存在误工费问题;3.护理费超标、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同时进行;4.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用药有异议;5.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结果有异议,当时录口供的时候被告说是正常行驶中,但是这句话没有写在笔录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也没有看,所以也没有进行复核。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费票据及详单、带岭林业实验局职工医院诊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带岭林业实验局职工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外购药物票据;2.鉴定费票据;3.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费费用清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用药过多。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费用清单体现的用药均为原告住院期间为治疗外伤所需,具有合理性,故该费用清单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2.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确定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被告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的资格均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4日21时30分,被告驾驶无牌照三轮电动车由大箐山县顺发路自来水公司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至自来水公司门前北侧时,与同向行人郭延芝碰撞,造成原告郭延芝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带岭林业实验局职工医院进行CT、数字化X线检查,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次日到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确诊为左锁骨骨折,急行内固定手术,于2020年3月20日未愈出院。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带岭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树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延芝不承担责任。后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为:1.被鉴定人郭延芝待左锁骨骨折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两个月后再行伤残等级评定;2.误工期限150日(包含取内固定物);3.护理期限90日,一人护理(包含取内固定物);4.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90日;5.左锁骨骨折骨性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匡计人民币8,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
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出院时产生打车费8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袁树国因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产生住院费17,719.33元,门诊费用262.41元,救护车费300.00元,带岭林业实验局职工医院挂号费及CT检查及数字化X线诊断费119.00元,外购药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8,700.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40.00元,原告主张每天100.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0元(5天×40.00元=200.00元)。
3.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应予以参照2019年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754.0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为90日,一人护理(包含取内固定物),本案护理费确认为7,830.00元(31,754.00元/365天×90天×1人=7,830.00元)。
4.误工费: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当庭表示其平时主要在农贸市场从事蔬菜零售,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期间属于疫情防控期间,全国都不让出门,不存在误工费问题。经查《大箐山县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指挥部第14号通告》,自2020年3月10日起全县农产品市场、快递企业、配货站、农资店(含兽药店)、电子商务已全面恢复经营,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郭延芝在事故发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至评残前治疗和恢复的一段时间内,会给其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所以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9年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754.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过以该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故本案误工费确认为11,985.00元。
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需要加强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00元,共计3,600.00元(90天×40.00元=3,600.00元)。
6.交通费: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26.00元。
7.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费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是根据鉴定意见,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确认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00元。
8.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与精神抚慰金有直接关系,故待原告评定完伤残等级后另案主张精神抚慰金,本案不宜处理。
9.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确认为3,41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53,951.74元,因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53,95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延芝53,951.74元;
二、驳回原告郭延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00元,由被告负担1,184.00元,原告郭延芝自行负担2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