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甲,韩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洋县,学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洋县XX楼,洋县民政局干部。系马某甲之母。

被告:韩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汉中市汉台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炜,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韩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21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某甲系马某乙和韩某某的婚生子。2010年7月19日原告的父母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韩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学业结束为止。2013年9月马某乙与韩某某对离婚后的债权债务及小孩抚养事宜重新达成了协议,约定小孩随母亲生活,父亲不承担任何费用。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及有良好的教育环境,原告母亲于2019年9月1日起送原告到汉中市龙岗学校上七年级。一年来原告母亲共计向汉中市龙岗学校交纳学费、住所费24200元,交纳生活费、代管费7000元,还交纳其他费用3000元。依据七年级的学费等费用来计算,原告每年需向学校交纳学费等费用计34200元(其他生活费用除外),且学校的学费每年都在增长。现原告母亲的收入不足以满足原告的学习及生活的需要,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辩称,2010年7月19日马某乙与韩某某离婚,2010年8月双方又开始一起共同生活至2013年9月。2013年9月5日双方对离婚后的债权债务及小孩抚养事宜重新达成了协议,约定小孩随母亲生活,父亲不承担任何费用。2013年9月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013年9月的协议中被告承担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以及放弃了房产,这充分说明被告在经济上所承受的等同于抚养费,不能孤立的认定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学习、生活条件应根据抚养一方的经济条件量力而为,其法定代理人不能以其就读的是私立学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大额抚养费。被告对原告的感情从来没有消减,至始至终也没有逃避抚养义务,现原告及其母亲诉至法院,既违背了协议的初衷,也伤害了被告对原告的感情。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母马某乙与原告之父即本案被告韩某某于2006年1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出生育原告马某甲。2010年7月19日原告之母与被告韩某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后生育一子,韩某某现年3岁3个月,由女方监护抚养,男方每月25日前付给孩子生活费伍佰元,教育费用全部从上大学之日由男方全部承担,以上费用供给至学业结束为止”。马某乙与韩某某离婚后不久,双方又和好一起共同生活至2013年9月。在马某乙、韩某某同居生活期间,被告韩某某将一套家属楼某某,用出售的房款以马某乙父亲的名义在洋县丽景花园小区按揭购买96㎡复式商品房一套(含车库、按揭贷款)。2013年9月5日韩某某、马某乙及马某乙之父马文剑三人对韩某某、马某乙之间的财产、债权、债务及小孩的抚养事宜重新达成了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韩某某因在信用社有贷款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按揭手续,故以马某乙之父马文剑的名义在洋县XX小区XX房合同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及担保,韩某某首付房款99000元,并负责每月按揭月供(以前账已算清),从2013年7月1日起由韩某某承担月供,房屋产权归韩某某。但是韩某某不按时月供导致银行方面的问题,由韩某某按自动放弃房屋产权归马某乙处理,韩某某自动搬出……”;协议第八条约定“小孩韩某某由母亲全部供养,父亲不承担任何费用”。2013年9月5日协议达成后两个月,因被告韩某某无法归还房屋按揭贷款,被告韩某某就将丽景花园小区购买的96㎡复式商品房给了马某乙。此后马某乙将韩某某的姓名改为马某甲。

马某甲于2019年9月1日起开始在汉中市龙岗学校上学(七年级开始),七年级时每年交纳学费、住宿费24200元,每年交纳生活费、代管费7000元。现马某甲在汉中市龙岗学校上八年级,每学期交纳学费15100元。汉中市龙岗学校系私立全日制中小学,学校教学质量突出,全国教育质量百强学校。

马某甲曾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韩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但因其他原因,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于2021年2月8日又重新起诉。

审理中,被告主张其无法归还按揭贷款就将房屋给了马某乙,以房折抵了小孩马某甲的抚养费。马某乙对房屋归其所有的事实认可,但不认可房屋折抵了小孩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离婚协议,2013年9月5日协议,汉中市龙岗学校出具的在校证明、收据,交费截屏,2021年2月5日法院调查韩某某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虽然马某乙和韩某某离婚后协议约定韩某某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但这并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要求韩某某承担合理的抚养费。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正在汉中市龙岗学校上学,需要被告的抚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标准问题,宜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为被告每月负担1500元。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关于被告辩称的房屋已折抵抚养费之意见,因马某乙不认可,且父母之间的协议不得对抗未成年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合理的抚养费要求,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马某乙不以自己的经济条件量力而为,而以小孩就读私立学校为由索要高额抚养费之意见,因汉中市龙岗学校在汉中市内确实享有一定的口碑,学校教育质量突出,父母给子女选择龙岗学校上学是为了孩子能拥有更好的教育资源环境,是为了孩子的健康、卓越成长,且原告在汉中市龙岗学校就读的客观事实存在,故被告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韩某某自2021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原告马某甲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给付;2021年1月1至同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共计1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2022年、2023年、2024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全年的抚养费18000元;2025年的抚养费5700元于4月24日前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钰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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