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系周某1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系周某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美,利辛县王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1、周某2、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3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2、王某,被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周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上诉依法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某2、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返还首饰款12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没有采信中间人李某3的证言。一审认定返还12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根据李某2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认定上述事实是错误的。首先,证人李某2与李某1系亲属关系,其证言内容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属于孤证,依法不应采信。其次,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无法保障。由于录音资料没有当庭播放,无法证实录音内容以及证明目的。本案所有彩礼款是60001元,已经全部返还给李某1。由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当然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1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不存在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录音资料认定上述事实是正确的。首先,证人李某2是媒人,其证言、证词具有真实性,证明李某1在与周某1、周某2、王某定亲时所给的钱数及烟糖之类的东西,而周某1、周某2、王某的证人在庭审过程中,一味隐藏事实真相,其证言违背当地的风俗习惯,加之周某1、周某2、王某的证人系其直系亲属,故一审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是合理合法的。其次,关于录音资料认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认为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就可认定,而在婚约彩礼纠纷中,视听资料往往是最能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因而只要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官就可以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录音资料聆听(周某1、周某2、王某证人老公李彩森所说的话)所做出该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最终做出该判决,是属于人性化公正的判决,故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至于首饰款12000元,因疫情期间答辩人无法外出购买首饰,现金12000元交付给众周某1、周某2、王某,故周某1、周某2、王某应予以返还。三、至于本案上诉费用,由周某1、周某2、王某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某1、周某2、王某立即返还借婚姻索要彩礼余款20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周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2020年农历正月初六,在周某1、周某2、王某家中,周某1、周某2、王某收受李某1彩礼款订婚礼金60001元及首饰款12000元,其中60001元是通过手机转账给王某,首饰款12000为现金交付给王某,另有五个红包计3000元,分别为给周某1亲属的。李某1、周某1恋爱期间,媒人李某4家中建房,周某1前往送贺礼,因周某1所骑电动车需要充电,李某4让周某1前往李某1家中充电,李某1母亲给周某1见面礼2000元,周某1弟弟1000元,同年中秋节花费1000元,2020年9月3日李某1的姐姐和姑姑通过微信向周某1转账合计1500元。后因双方发生纠纷,李某1提出分手,经协商,周某1、周某2、王某退还李某1彩礼款60001元。李某1要求周某1、周某2、王某返还首饰款及其他款项共计20500元未果,为此,李某1提起诉讼。另李某1和周某1至今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在一起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与周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定亲后,李某1与周某1至今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在一起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李某1要求周某1、周某2、王某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该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1给付周某1定婚礼金60001元,首饰款12000元,共计72001元,应予返还。其他款项系双方及亲属间的赠与行为,该院不予支持。后经协商,周某1、周某2、王某已返还定婚礼金60001元,但首饰款12000元,至今未返还,周某1、周某2、王某应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1、周某2、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李某1首饰款12000元;二、驳回李某1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李某1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1、周某2、王某应否返还李某112000元。 证人李某2当庭证明和李某4、李彩森、李某1四人到女方家,给女方(周某1)现金12000元首饰款,交给周某1的母亲王某。录音中,李彩森认可经手彩礼款中有两个6000元计12000元首饰款。录音系李某1家人与李彩森协商返还彩礼的谈话过程,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周某1、周某2、王某亦不能证明录音内容不客观。二审亦当庭对录音进行了播放,当事人又进行了质证,故应作为定案依据。录音与证人李某2证言相印证,故证人李某2证言并非孤证。证人李某3(李某4)陈述其经手60001元,其他的不知情,故依据其证言不能否认12000元的首饰款。因李某1与周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故李某1要求返还该12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 综上,周某2、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某1、周某2、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王桂燕 审 判 员 孙 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郜志鹏 书 记 员 李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