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银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华,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先强,男。

审理经过

原告王银平与被告郭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平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种子款8500元、滞纳金850元,合计93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告王银平从民勤县贤丰农业有限公司得到授权,允许其在农十师范围内销售“金秋绿宝”无壳南瓜种子。2015年3月30日,被告郭先强在原告处购买“金秋绿宝”无壳南瓜种子125袋,每袋价格168元,种子款共计21000元,被告当日支付种子款12500元,尚欠原告85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底前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将缴纳欠款金额10%的滞纳金。2015年12月,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剩余种子款,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郭先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民勤县贤丰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委托书、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郭先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银平与被告郭先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以书面欠条方式确认了所欠种子款金额及付款日期,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种子款8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日期,被告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缴纳10%的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银平支付种子款8500元、滞纳金850元,合计9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先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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