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从维,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东栋,邓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613071195064。 被告:郭申,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鹏,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739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杰,河南聚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0411155897。
审理经过
原告马从维与被告郭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从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东栋,被告郭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从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9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0日1时50分许,被告郭申驾驶豫R×××××号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因郭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申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其给原告垫付的2万元由原告返还1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其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评估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评估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残鉴定意见书及车损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外购用药费用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事故有关联性。原告的病历显示其胫骨骨折、腓骨骨折、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胸腔积液等,医院根据原告病情,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外购白蛋白药,本院对该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0日1时50分许,郭申驾驶豫R×××××号牌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邓州侧处时,与马从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使马从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马从维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52518.88元。2021年6月7日,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从维的身体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并作出[2021]临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马从维胸4、6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伤残九级;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用大约壹万元左右。为此,马从维支付鉴定费1900元。2021年5月5日,邓州市盛通车损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马从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评估,并作出(2021)第020号评估报告书,其评估结论为该事故车辆损失价值3075元。为此,马从维支付评估费303元。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郭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从维无责任。郭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郭申为马从维垫付医疗费2万元,审理中,被告郭申与原告马从维协商由原告马从维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郭申垫付款15000元,对其余5000元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从维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马从维伤残,对原告马从维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鉴定费应计算在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分项下,评估费应计算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分项下。被告郭申就垫付款与原告马从维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马从维返还其15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马从维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用分项下66368.88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52518.88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二、伤残赔偿分项下197998.12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145951.43元(34750.34元/年×20年×2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3、护理费11554.2元(90天×128.38元/天);4、误工费25772.49元(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20年11月20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21年6月6日共计199天,每天129.51元);5、交通费820元(41天×20元/天);6、鉴定费1900元。三、财产损失分项下3378元,其中车损3075元、评估费303元。原告马从维的上述损失共计2677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从维20万元,原告马从维的剩余损失677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马从维各项损失共计267745元。原告马从维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郭申垫付款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从维各项损失共计267745元。 二、原告马从维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郭申垫付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从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被告郭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费指定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9),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双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照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