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晋州市。

委托代理人:姚银蕙,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超,男,1989年1月15日,汉族,现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娄盼转,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卢明与被告莫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及委托代理人姚银蕙、被告莫超的委托代理人娄攀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知道被告有生产饮料的技术,原告要在石家庄晋州开办一个唐潮密探饮品店,找到了被告,并约定被告提供技术培训,开业筹备指导等服务,服务期为五年,原告给付被告服务费3000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8年4月14日给付被告服务费3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打的收条证实,原告给了被告服务费后,被告便不知去向,原告认为被告只拿到了被告的服务费用,并没有给原告提供服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莫超辩称,一、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已经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服务对象消失,合同履行不能导致合同解除,不应当退还服务费。自原告的爱人谷立波计划做饮品行业开始,便一直向被告咨询各项事宜,均给予了答复,直到确定店铺位置后被告不远千里来到河北石家庄井陉具体业务指导,2018年3月16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服务内容:为乙方(原告)提供开业筹备指导、技术培训、饮品更新;”按照行规被告在店铺开业后就离开。而作为朋友在服务期间被告不但尽职尽责做到了合同书约定的服务内容完成了本职工作,而且在此服务过程中店铺中的其他事务性的工作也由被告代为办理。因此原告承诺将支付被告这部分的工资费用。直到2018年9月中旬回到老家期间在一直为原告工作,由于原告及其爱人谷立波对店铺管理不善,导致店铺无法继续经营,后在2018年9月中下旬关闭。因此在撤店之后原告也未再继续从事相关的行业,该服务合同已经因服务对象不存在而自然解除。且在能够正常服务期内,答辩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不应退服务费。二、实际收到的服务费为2万元,并非3万元。且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报酬,也未按照承诺支付工资。在签订合同书后,被告仅仅收到了2万元的服务费,并非3万元。其中的1万元系闫海霞加盟“唐潮密探”东岗路店,对该店铺进行指导以及技术培训所得的费用,该1万元系闫海霞之基支付给的被告,并非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的费用。在为原告服务期间,熊方青加盟“唐潮密探”西美花街店,并为该店铺进行了开店指导及技术培训。原告应支付1万元的费用,至今未支付。关于原告承诺的工作事宜,在第一点中已经陈述,被告所做的工作并非仅仅是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工作量远远超过了合同内容,原告承诺的工作也一直未付。综上,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店铺与加盟的店铺均已经撤店导致无服务对象,不应返还服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项目名称为:唐潮密探饮品店;”第二条约定“服务内容为:为乙方提供开业筹备指导、技术培训、饮品更新”;第三条约定:项目报酬(服务费后培训费)叁万元整。…本项目如发展分店及加盟店时,由甲方分负责开店指导及技术培训,并收取经费壹万元整”。并约定双方签字生效,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3月16日至2023年3月16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在万达底商注册成立了裕华唐潮密探饮品店,之后开始进行唐潮密探饮品的经营;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的店铺正常进行营业,原告也没有对技术服务、开店筹备指导提出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8年4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卢明的合作费用30000元整(叁万元整)”。庭审中被告辩称该30000元还有闫海霞加盟店的服务指导技术培训费用1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万达底商注册成立了裕华唐潮密探饮品店,已经开始进行唐潮密探饮品的经营;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的唐潮密探饮品店已经进行了正常营业,被告已经协助原告店铺开业并提供了技术指导服务,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并没有对被告的服务提出过异议;至于饮品店经营如何有多方面因素,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服务问题;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服务费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卢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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