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代理人胡汉平,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大汉口国际数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汉口北大道数码城路28号木兰畅谷6#楼(22层)。

法定代表人余震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晨,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中物联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营盘里245号。

法定代表人张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邓超诉被告武汉大汉口国际数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口投资公司)、武汉市中物联合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物管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超的委托代理人胡汉平、被告大汉口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晨、被告中物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79397元及占用资金利息10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购买被告一大汉口国际数码城2—4楼1层254号商铺,原告与被告一协商商铺成交价为人民币249397元。按照被告一的促销措施,购置商铺后委托被告二统一运营,运营期8年,从2019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前3年运营期间收益从购房款中抵扣,4—6年每年按购房款8%、7—8年每年按购房款9%返还原告作为委托运营。原告于2019年2月24日向被告一缴纳5万元团购金,2019年7月16日被告一将5万元团购金转换成购房款,并且原告再次缴纳了129397元购房款,但一直未签订购房合同。至此后原告与被告二未达成一致且未签订运营合同。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无履行合同的必要,为此,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大汉口投资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79397元及占用资金利息1080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诚如原告所说,原告与被告大汉口投资公司以及中物管理公司同时在商谈买卖合同以及委托运营管理合同,而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大汉口投资公司之间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相关权利义务已基本协商一致,但原告与被告中物管理公司未能就委托运营管理协议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恰谈沟通时间一直持续到原告起诉前,未取得实质性结果,因此,原告主张返还购房款及相关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造成相关协议暂未履行的责任也不在被告大汉口投资公司,且各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可以继续进行履行,鉴于此,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本案全部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物管理公司辩称,一、中物管理公司并非是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的收取方,原告无权要求中物管理公司返还购房款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二、原告与中物管理公司之间未达成运营管理协议,是由于原告提出了不合理的条件,且提出在交付涉案房屋时是毛坯状态,中物管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运营管理期限结束之后,要求中物管理公司返还的房屋仍是毛坯状态,中物管理公司如对涉案房屋需要运营的话,必须经过装修,但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是毛坯状态是不合理的,双方对于这一条件未达成一致,过错并不在中物管理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原告邓超有意向购买被告大汉口投资公司销售的位于大汉口国际数码城2—4号楼1层254号商铺,并与之就商铺的成交价格、运营时间、运营收益等进行了协商。2019年6月22日原告邓超向被告大汉口投资公司支付了购买该商铺款129397元,2019年7月16日原告邓超向被告大汉口投资公司支付了购买该商铺款50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大汉口投资公司支付购买商铺款179397元,双方一直未签订该商铺的《买卖合同》。之后,原告邓超与被告中物管理公司就该商铺的运营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亦未签订《运营合同》。由于原、被告一直未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2020年9月16日,原告向微信号为“木兰畅谷销售客服号”发出了一份由其签名并捺印的《函件》,要求转给朱经理,函件要求大汉口投资公司尽快返还原告已民交纲的购房款179397元及按照商业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7月16日至今的利息费用。但被告大汉口投资公司、中物管理公司均表示未收到该《函件》。因退还购房款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标的物为位于大汉口国际数码城2—4号楼1层254号商铺,商铺为商品房的一种,依法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在签订书面合同过程中,虽然对商铺的基本状况、总价款等口头上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说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直至庭审之时就合同内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签订书面的合同。现原告认为其购房目的无法实际,已无履行合同的必要,要求被告返还其购房款179397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大汉口投资公司认为各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可以继续进行履行,但是合同签订、履行必须双方自愿下协商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购房款1793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购房款是交给被告大汉口投资公司,故应由被告大汉口投资公司返还原告邓超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79397元。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的利息108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以缔约合同过程中未能协商一致,对合同未能签订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大汉口国际数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超购房款179397元。

二、驳回原告邓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2元,由被告武汉大汉口国际数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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