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寿勇,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务农,户籍地:贵州省黄平县。 被告:颜学洲,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三穗县人,住贵州省三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寿勇诉被告颜学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学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寿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550元;2、判决被告以755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颜学洲承包绿岛国际装修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7550元,并向原告出据了欠条,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诉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颜学洲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实际提供了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强制性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的劳务合同有效。本案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因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颜学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寿勇劳务费755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学洲承担(未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宋丽 书记员黄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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