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印,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霄与被告陈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印到庭参加诉讼,陈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庭装修合同及房屋装修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陈骏向胡霄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75950元;3.判令陈骏向胡霄返还工程款1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该款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0日,胡霄与陈骏签订家庭装修合同,约定陈骏为胡霄的坐落在安吉县孝丰镇阳光水岸4幢1单元601室房屋提供装修服务(包工包料),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30日,工程总款为24万元(分四期给付),及违约责任条款等。陈骏在施工过程中,胡霄分六次共给付工程款14.2万元,但陈骏除工期严重延误外,同时还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双方在2021年2月28日又签订房屋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对工期作了新的约定,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条款。但是,补充协议签订后,陈骏仍未施工一直停工。胡霄多次与陈骏联系陈骏却电话不接、微信不回。胡霄于2021年4月19日找到陈骏予以交涉,陈骏承认其已严重违约,愿意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14.2万元中的10万元,并向胡霄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1年4月26日全额偿还,但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陈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胡霄举家庭装修合同、房屋装修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证、欠条,以证明其所述事实。本院审核认为,胡霄所举各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陈骏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院结合庭审询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9月30日,胡霄与陈骏签订家庭装修合同,约定陈骏为胡霄的坐落在安吉县孝丰镇阳光水岸4幢1单元601室房屋提供装修服务(包工包料),工期为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工程总款为24万元(分四期给付),及违约责任条款等。此后陈骏组织施工,胡霄陆续给付工程款共计14.2万元。2021年2月28日,双方又签订房屋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确认胡霄已支付工程款的60%,而陈骏的施工已超过约定工期但尚未完成装修进度的三分之一。协议约定工期延至2021年4月1日(该日前必须竣工完成),在装修完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30%,剩余10%在2022年5月1日支付。协议还约定了胡霄对合同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及违约责任条款等。此后,陈骏仍未施工一直停工。2021年4月19日,胡霄找到陈骏予以交涉,陈骏承认其已严重违约,愿意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14.2万元中的10万元,并向胡霄出具欠条一份,书面承诺于2021年4月26日全额偿还,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霄与陈骏签订的家庭装修合同及房屋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陈骏于工期延误及仅完成工程量不足三分之一前提下向胡霄出具欠条,承诺返还已收工程款14.2万元中的10万元,胡霄接受该欠条,双方的真实意思应理解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予以解除,所返还的10万元作为合同终止履行后的结算款,陈骏逾期支付该款则应继续支付,胡霄并有权要求陈骏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合理利息,故胡霄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已经协商一致予以解除,故胡霄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胡霄要求陈骏另行支付违约金75950元则与前述结算款重复,故胡霄的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陈骏向胡霄返还工程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7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胡霄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计1910元,由胡霄负担825元,陈骏负担1085元,该费因胡霄已预交,故陈骏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胡霄。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