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一部刑诉〔20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增华、谢治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与彭某协议离婚,两人之间存在情感纠纷。2020年9月11日23时许,谢某某发现彭某的男朋友聂某1在彭某家中,心生不满,遂与彭某发生口角,进而持锐器致伤彭某和聂某1,彭某持红砖砸伤谢某某。经涟源市XX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彭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和轻微伤,聂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谢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8日,涟源市xx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告知其在娄星区涟钢大市场,民警到该地点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聂某1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涟)公(刑)鉴(法临)字[2020]128号鉴定书,娄公物鉴(法物)字[2020]731号,现场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二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与彭某协议离婚,两人之间存在情感纠纷。2020年9月11日23时许,谢某某发现彭某的男朋友聂某1在彭某家中,心生不满,遂与彭某发生口角,进而持锐器致伤彭某、聂某1,致彭某轻伤一级,致聂某1轻伤二级,彭某持红砖致伤谢某某,致谢某某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8日,涟源市XX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告知其在娄星区涟钢大市场,民警到该地点将其抓获。

2021年4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涟源市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被害人彭某、聂某1的陈述,证人聂某2、谢某的证言,(涟)公(刑)鉴(法临)字[2020]128号、160号鉴定书,娄公物鉴(法物)字[2020]731号物证鉴定报告,病历资料,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离婚协议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认罪,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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