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王立江,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原告:梅秀兰,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系梅秀兰儿子),住宁安市。 被告:王宪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安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西安区十六中学校教学楼一楼门市。 负责人:李宏波,总经理。 -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客服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宁安支公司,住所地宁安市江南乡新安村宁安市天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一楼大厅内。 负责人:赵金辉,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立江、梅秀兰与被告王宪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立江、梅秀兰,被告王宪长、华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和宁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立江、梅秀兰,被告华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和宁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宪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立江、梅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100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确定;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二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立江医疗费2396.15元,误工费10439.67元,护理费 -3- 10740.6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88元,车辆维修费1927.18元,鉴定费620元,共计29311.66元;依法判令二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梅秀兰医疗费7603.85元,残疾赔偿金15472.50元,误工费15659.51元,护理费16110.99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4534.8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6日7时30分,被告王宪长驾驶黑B××××号解放牌中型自御车沿宁安市宁安镇古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立江驾驶的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王立江及乘车人梅秀兰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宪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立江、梅秀兰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宁安支公司缴纳的交强险,加盖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保险专用章。二原告因受伤至宁安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32天,花费40006.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宪长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其购买的是二手车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是交强险确实是王宪长交的,肇事时候确实是王宪长本人开车。 被告华安保险牡丹江支和宁安支公司辩称,华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诉求,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相关规定,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二原告医 -4- 疗费、营养费。原告梅秀兰年龄偏高,已无实际劳动能力,所以不同意承担误工费。
争议焦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支出及实际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三被告应如何分担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王立江、梅秀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1份、协议书1份;2.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诊断书2份、住院费票据2份、用药明细2份、出院证明2份;3.宁安市宁安镇玛吉斯汽车养护中心发票1张;4.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份;5.身份证复印件2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10月6日7时30分,被告王宪长驾驶黑B××××号解放牌中型自卸车沿宁安市宁安镇古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立江驾驶的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王立江及乘车人梅秀兰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宪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立江、梅秀兰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立江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15002.31元。梅秀兰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25004.05元。原告王立江、梅秀兰于2019年11月6日与被告王宪长达成协议,约定除王宪长已支付 -5- 的医疗费外再给付王立江、梅秀兰各项费用28000元,包括王立江垫付的5500元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出院后治疗费及诉讼费、鉴定费。此次事故造成王立江脑震荡,多处挫伤,左侧外踝骨折,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伤后6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支出鉴定费600元。梅秀兰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叶脑挫裂伤,顶骨骨折,遗有左额叶脑软灶形成,达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伤后需1人护理90日,伤后6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支出鉴定费1500元。王立江、梅秀兰护理人员为盛杨、王钢。王立江修理电动车支出维修费用1985元 被告王宪长、华安保险牡丹江支公司和宁安支公司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6日7时30分,被告王宪长驾驶黑B××××号解放牌中型自卸车原告王立江驾驶的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王立江及乘车人梅秀兰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宪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立江、梅秀兰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王立江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15002.31元。梅 -6- 秀兰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25004.05元。原告王立江、梅秀兰于2019年11月6日与被告王宪长达成协议,约定除王宪长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再给付王立江、梅秀兰各项费用28000元,包括王立江垫付的5500元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出院后治疗费及诉讼费、鉴定费。此次事故造成王立江脑震荡,多处挫伤,左侧外踝骨折,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伤后6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支出鉴定费600元。梅秀兰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叶脑挫裂伤,顶骨骨折,遗有左额叶脑软灶形成,达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伤后需1人护理90日,伤后6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支出鉴定费1500元。王立江、梅秀兰护理人员为盛杨、王钢。王立江修理电动车支出维修费用19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宪长驾驶车辆与王立江驾驶的电动车尾部相撞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王立江、梅秀兰的全部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7-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原告王立江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如下:1.王立江住院费用15002.31元;2.误工费:王立江误工费参照2019年黑龙江省分行业非私营业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754元计算为10439.67元(31754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王立江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参照2019年黑龙江省分行业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5339元计算为10740.66元(65339元÷365天×60天);4.营养费:王立江伤后6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参照宁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日);5.交通费:因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实际支出交通费,王立江住院天数为32天,酌情按照每天3元计算为96元;6.王立江电动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维修费用支出1985元;7.王立江鉴定费用6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宁安市一般工作人员出 -8- 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60元(32天×30元/天)。以上合计41623.64元。 原告梅秀兰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如下:1.梅秀兰住院费用25004.05元;2.误工费:梅秀兰向本院申请鉴定其劳动能力,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东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梅秀兰可以做饭进行轻微劳动,干不了其他重体力活,相对于鉴定机构而言,村委会干部对梅秀兰的实际情况更为了解,为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故对其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梅秀兰于1938年出生,发生事故时已经81周岁,对农活等重体力活已不能胜任,对梅秀兰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梅秀兰伤后护理期限分别为90日,参照2019年黑龙江省分行业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5339元计算为16110.99元(65339元÷365天×90天)4.营养费:梅秀兰伤后6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参照宁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30元/日×60日)5.交通费:因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实际支出交通费,梅秀兰住院天数为32天,酌情按照每天3元计算为96元;6.鉴定费:梅秀兰鉴定费用1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宁安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960元(32天×30元/天);8.伤残赔偿金:参照2019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45元计算梅秀兰伤残赔偿金为15472.50元 -9- (30945元×5年×10%);9.梅秀兰鉴定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62943.54元。王立江、梅秀兰与王宪长达成协议,除王立江垫付的5500元医药费,王宪长又向二原告给付各项赔偿款28000元。王宪长为王立江垫付医药费15002.31元,为梅秀兰垫付医药费25004.05元,又向二原告给付其他赔偿款22500元(即28000元-5500元),王宪长共向二原告给付62506.3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宪长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 -10- 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王立江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5002.3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17762.31元。梅秀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25004.0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27764.05元。王立江、梅秀兰二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45526.36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华安保险公司应按比例给付原告王立江医疗赔偿项下合理损失3901.54元,给付原告梅秀兰医疗赔偿项下合理损失6089.46元,王宪长应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之外的35526.36元,王宪长已向二原告给付赔偿款62506.36元,多支付的26980元,视为其代替保险公司向二原告赔偿,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向王宪长给付此款。 王立江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误工费10439.67元、护理费10740.66元、交通费96元,共21276.33元;梅秀兰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护理费16110.99元、交通费96元、伤残赔偿金154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3679.49 -11- 元,不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王立江支出修车费用1985元,不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起诉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宁安支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已经有主体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影响原告的利益,故由牡丹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二原告对宁安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无论诉讼或者仲裁与否,鉴定往往都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亦必然发生。受害人的伤残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其鉴定结果也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款规定了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12- 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王立江医疗赔偿项下合理损失3901.54元,给付原告梅秀兰医疗赔偿项下合理损失6089.46元;给付原告王立江伤残赔偿项下合理损失21276.33元,给付原告梅秀兰伤残赔偿项下合理损失33679.49元;给付原告王立江财产损失款1985元;给付原告王立江鉴定费600元,给付原告梅秀兰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69040.82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被告王宪长垫付款26980元; 三、驳回原告王立江、梅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计107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763元,由原告王立江、梅秀兰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 -13-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