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联合,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王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联合与被告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联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联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成给付借20000元,并自2019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3分(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1日,被告王成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1日,被告王成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款期限至2019年12月11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分(年利率12%)计息,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分(年利率36%)计息。借款到期后经被告索要,被告王成推脱至今未还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1份微信聊天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联合与被告王成民间借贷关系自王成收到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刘联合要求被告王成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成自2019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3分(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分计息,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分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分即年利率36%支付利息,已超出司法保护借款利率上限,被告王成应自2019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2019年12月11日,此期间利息为20000元×1%/月×1月为200元。
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计息日252日,此期间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此期间利息为20000元×24%/365日×252日为3314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综上,被告王成应返还原告刘联合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200元+3314元为3514元,并应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原告请求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超出此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王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联合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3514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葛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