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永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 被告曾碧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案由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黄永光与被告曾碧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巧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碧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永光诉称:被告曾碧桃因企业经营发展急需资金周转,分期向原告借款49.5万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两年,按月息一分五从次日开始计息。又于2018年3月17日借款10万元,2018年4月10日借款10万元,2018年4月30日借款1万元,2020年4月29日借款5万元,2020年5月12日借款5000元,2020年5月22日借款3万元,这六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按月息一分五从次日开始计息。借款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曾碧桃偿还原告黄永光借款人民币49.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为261900元,后续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碧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永光与被告曾碧桃系网上认识。2017年10月12日,被告以其承包的湖南省汉寿县浏峡河生态综合养殖场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8771)转账20万元到被告账户(账号:6228××××7617)。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至2020年10月止,借款期限内月息一分五,如果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则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借款方用房产证、国土证原件来做抵押(抵押物不动产权保证无任何争议纠纷),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曾碧桃在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上签字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未将房产证、国土证原件交给原告。 后被告又多次以经营发展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8年3月17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36××××4054)转账10万元到被告账户(账号:6228××××7617),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今借到黄永光转账现款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0.015元,年利率复息计算。限于2019年3月17日本息还清。如延期另加复息计算并由出借人同意,否则按违约处理。身份证:曾碧桃432423195301220105”,曾碧桃在借条上署名。2018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8771)转账了10万元到被告账户(账号:6228××××7617),被告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到黄永光现金壹拾万(100000)元整,注月利息一分五厘,此款借期为一年时间,2018年4月10日-2019年4月10日本息归还”,曾碧桃在借条上署名。2018年4月30日,原告又转账1万元给被告。该款被告未出具借条。 2020年4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3××××8262)转账了5万元到被告账户(账号:6228××××7617)。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确认借到原告46万元,但因水产养殖近几年市场疲软,所以未能履约还款,现被告房屋拆迁,计划将房屋拆迁款到账后偿还31万元,剩余200000元计划在明年7月份还清。 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3××××8262)转账了4000元到被告账户(账号:6228××××7617),现金支付了1000元给被告。2020年5月22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3××××8262)转账了3万元到被告账户(账号:6228××××7617)。上述借款未出具借条。 2021年4月14日,原告打印了一份还款计划协议,主要内容为“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9.5万元(共七笔借款…),从借款的次日计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约定在2021年5月1日之前还清本息。如没有履行以上还款计划协议,可向法院起诉,本人愿意承担黄永光请律师费用及法院的一切诉讼费用和黄永光的车旅费用等开支。”,并去找曾碧桃协商还款事宜。曾碧桃于当日在该还款计划协议尾部的借款人处签字。曾碧桃又在还款计划协议尾部空白处手写注明:“注:如房子拆迁了,在今年可以归还30万元,如没拆迁,会在今年底归还10-20万本金,已无力付利息,争取在2022年底还清,以此次签字为准”。原告不认可曾碧桃在还款协议上手写部分的内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曾碧桃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曾碧桃位于汉寿县××镇××路的房产,产权证号:常(汉)房权证汉字第0××6号的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20年5月将原件交给原告黄永光,但双方未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还款计划、还款计划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转账业务客户回执、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曾碧桃收到原告黄永光的49.5万元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两张10万元的借据、两份还款计划,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本金应以借款金额49.5万元为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黄永光要求被告曾碧桃偿还借款本金49.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1分5,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可按月利率1.5%予以计算,即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次日起按月利率1.5%分别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197192.5元。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部分,不得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对超过年利率15.4%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曾碧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永光借款本金49.5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部分计算为197192.5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4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9元,减半收取5684.5元,财产保全费4304.88元,合计9989.38元,由被告曾碧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巧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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