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迎宾大道75-8-1号。 负责人:陈新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平,女,1987年11月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独山子支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云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河东新区4114号。 法定代表人:牛攀宇,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克拉玛依支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云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和物流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克拉玛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平、被告云和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财险克拉玛依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含垫付的车船税)253,586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欠付的保险费253,5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保险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先后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险种。经原告核算,被告欠原告保险费(含垫付的车船税)253,58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云和物流公司辩称,对保单的真实性、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原告诉求的数额不持异议。我公司因与康某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故2018年我公司委托给康某经营管理,同时将公司的印章、U盾等都交给了康某。投保单证实涉案保险业务都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办理的,故保险业务的联系人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责任。在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的情形下,原告持续给我公司续保,本身也存在过错。且在保险期限内,所有的投保车辆均未出过险,所以,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和物流公司成立于2013年,经营范围包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等。2018年12月至2020年间,被告云和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各类保险,具体险种、车牌号及保险费数额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共计九辆车:×××、×××、×××、×××、×××、×××、×××、×××、×××,每辆车的保险费为3,136元,以上保险费共计28,224元(3,136元×9);原告同时为上述车辆每辆车代为缴纳车船税528元,共计4,752元(528元×9)。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共计十一辆车,其中×××、×××、×××、×××、×××,上述五辆车每辆车的保险费为10,227元;×××、×××、×××、×××,上述四辆车每辆车的保险费为10,233元;×××号车的保险费为14,608元,×××号车的保险费为14,617元,以上保险费共计121,292元(10,227元×5+10,233元×4+14,608元+14,617元)。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共计十一辆车:×××、×××、×××、×××、×××、×××、×××、×××、×××、×××、×××,保险费共计37,458元(2,849元+2,858元+4,082元+3,579元+2,849元+3,585元+3,579元+3,585元+3,574元+4,069元+2,849元)。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包括主车与挂车)二十份,其中保险费为3,600元的八份,保险费为2,800元的十二份,以上保险费共计62,400元(3,600元×8+2,800元×12)。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的车辆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费。被告辩称在投保期间将公司委托他人经营管理,涉案保险非法定代表人去办理的,故要求联系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归被告所有,投保单上加盖有被告的印章,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系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联系人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证实,涉案保险实际产生的保险费为254,126元(28,224元+4,752元+121,292元+37,458元+62,400元),原告起诉数额为253,586元,未超出实际产生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允许以欠账的方式对被告的车辆进行承保,对保险费的支付时间,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该案在进行诉前调解未果的情形下进入诉讼程序。故原告要求被告自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21年5月10日,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至保险费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云和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费253,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以所欠保险费为基数,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云和物流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利率3.85%,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支付至保险费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3.79元,减半计取2,551.89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云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邓玉梅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六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蔡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