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某1,住太原市。        

法定代理人:任某2(系任某1之父),住太原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任某1之母),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气化街小学校。        

法定代表人:武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告:牛某1,住太原市。        

法定代理人:牛某2(系牛某1之父),住山西省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1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气化街小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牛某1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1的法定代理人任某2、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气化街小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牛某1的法定代理人牛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药费853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食宿费18137元、交通费2452元,共计146785.24元;其中由牛某1在过错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学校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气化街小学校系民办制小学,原告系该学校一年级(四)班在校学生。2020年11月20日15时27分,在课间休息时间,原告老师并未在教室,原告正欲出教室门口,被在教学楼道内贴近原告教室内墙壁奔跑的五年级(三)班学生牛某1撞击并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被本班学生及班主任送往校医务室治疗,但校医务室没有医务人员,后在等待医务人员期间学校老师联系原告家属,在原告家属赶到并督促下将原告送往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治疗,因原告为头部损伤,万柏林中心医院给予头部缝合、包扎治疗。原告父母于2020年11月22日协原告前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对原告头部进行CT检查,经CT诊断为:1.第四脑室内混杂密度肿块影,考虑占位性病变,并致梗阻性脑积水,建议结合MRI检查;2.右侧顶部头皮软组织略肿胀。原告父母在意识到原告伤情已出现病情恶化,便于2020年11月26日和2020年12月2日先后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和山西白求恩医院做进一步检查,经诊断均为四脑室占位,幕上脑积水。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入北京丰台医院接受治疗,经北京丰台医院诊断为颅内占位性病变(四脑室),间变型室管膜瘤,脑积水,并于2020年12月17日行后正中开颅颅内占位切除术,后原告于2021年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三个月,放化疗科就诊,进行下一步治疗。原告出院后,因原告父母在原告手术前已就原告伤情和学校及牛某1父母协商过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就其各项损失只能通过诉讼方式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由于学校疏于管理,疏于加强对学生安全宣传教育,任由学生在教学楼道内奔跑且贴近教室出口,课间休息时间没有老师在教室内照管,在事故发生后因校医务室没有医务人员,导致原告伤情加重,学校应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校方责任险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气化街小学校辩称,1、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任某1颅内占位性病变:间变性室管膜瘤与头部外伤之间无因果关系,其脑积水与头部外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针对原告诉请金额不予以认可;2、根据《民法典》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在日常学习工作中,校方多次为老师及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做到安全教育的常态化,在事故发生后,校方也第一时间陪同孩子进行了治疗,并通知学生家长,已在其能力范围内做到了最好,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其管理人员亦是有限的,不应苛责校方可以做到在课间休息期间每一个学生都有老师一对一看管。这显然过分加重了校方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本身疾病不属保险责任,且特殊体质而被保险人事先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牛某1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及就诊时间均与事实不符,我们是11月21日陪原告去的医院,其它时间也不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某1系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气化街小学校一年级(四)班的学生,被告牛某1系该学校五年级(三)班的学生。2020年11月20日15时27分课间时间,原告被在教学楼道内奔跑的被告牛某1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进行头部缝合和包扎治疗,缝合和包扎的治疗费用,均由被告牛某1家人支付。2020年11月22日,原告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行CT检查,经CT诊断为:1.第四脑室内混杂密度肿块影,考虑占位性病变,并致梗阻性脑积水,建议结合MRI检查;2.右侧顶部头皮软组织略肿胀。后于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2月2日先后就诊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和山西白求恩医院,均诊断为四脑室占位,幕上脑积水。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入北京丰台医院就诊,诊断为颅内占位性病变(四脑室):间变型室管膜瘤,脑积水,住院20天,出院诊断证明建议全休三个月,放化疗科就诊,进行下一步治疗。出院后,原告父母多次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气化街小学校、被告牛某1父母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太原市万柏林区气化街小学校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责任限额每人每次60万元。        

审理中,经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气化街小学校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颅内占位性病变(四脑室):间变型室管膜瘤,脑积水与在校碰撞摔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6日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任某1颅内占位性病变(四脑室):间变型室管膜瘤与头部外伤之间无因果关系;其脑积水与头部外伤之间无因果关系,但不除外此次外伤事件可诱发或加重其脑积水症状,建议损伤参与度为0%-20%。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就诊病例、医疗费票据、发生碰撞时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任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虽举证证明有学校安全会议记录和开设安全课程,起到了一定的教育作用,但未举证证明采取了相应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且事发当日校医室未安排人员值班,对于紧急伤情未能及时妥善处理,表明学校在管理方面存在缺失,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与其管理不当相应的责任。经鉴定,原告的颅内占位性病变(四脑室):间变型室管膜瘤,脑积水与头部外伤之间无因果关系,但不排除外伤事件可诱发或加重脑积水症状,脑积水部分损伤参与度为0%-20%。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治疗过程中无法区分间变型室管膜瘤部分与脑积水部分,故对于脑积水部分的费用无法单列,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气化街小学校承担原告案涉实际损失的1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气化街小学校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对太原市万柏林区气化街小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向任某1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1、原告请求的医药费87304.72元,均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并当庭核加,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住院20天,每日100元计算为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住院20天,每日50元计算为100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护理费按90天计算,其主张母亲的护理费用按每日120元计算为10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未提交其父亲的收入证明,故其他护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明确有多少系用于本案的费用,但考虑到住宿和交通费为就医的必要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106104.72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向任某1进行赔偿106104.72元的10%为10610.47元。        

关于被告牛某1的赔偿责任,牛某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民事行为能力,且经过学校的安全教育,应当预见在楼道里奔跑可能对自身或者他人带来危险,故牛某1对楼道内奔跑撞击至原告头部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气化街小学校也应就原告的头部外伤承担因管理不当对应的赔偿责任。但事发后,被告牛某1的监护人已承担了原告外伤的治疗费用,而该部分费用学校未承担,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原告头部外伤及自身疾病情况,被告牛某1已承担了其过错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牛某1就自身病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110610.47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8元,由原告任某1负担1501元,由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气化街小学校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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