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某,住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温某1,男,汉族,住永济市。
被告:尚某,住永济市开张镇东开张村八组。
被告:温某2,住永济市。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诉被告温某1、尚某、温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1、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温某1、尚某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分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原诉求为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温某2在担保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被告温某1、尚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温某2担保,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温某1、尚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温某2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温某1、尚某未予答辩。
被告温某2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当时真实情况是原告收了一笔款,他想放款,刚好温某1找我借款,我就给原告说了这个事情。原告同意把钱放给温某1,我就和温某1、还有他儿子一起到永济见到谭某,谭某把钱给了温某1,因为我和原告关系很好,原告就让我在借条上签了名字,说的是温某1如果还不了,才让我还,我只是中间人,没有一点好处。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2012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及利息约定的情况。
被告质证 被告温某2的质证意见为:条子是温某1、尚某出具的,因为时间长了,我记不清是我签的。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系现金给付,且利息为一年一付,被告温某1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利息,均是通过温某2向原告给付。另,被告温某2称,温某1不还钱,原告也没有找过我要钱;原告称,我还和温某2找过温某1两次,但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能够证实被告温某1、尚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温某2在答辩意见中认可其在借条上签了字,但在对借条的质证意见上又称其记不清签字了,前后陈述不一致,经本院核对温某2在借条上和在庭审笔录上的签名,笔迹基本一致,故认定借条上的签字为被告温某2本人所签,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温某2抗辩借款人温某1不还钱,原告没有找过其要求还款,原告陈述其和温某2曾找过温某1两次,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21日,在被告温某2的介绍下,被告温某1、尚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5%,一年一付,后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于被告温某1、尚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谭某现金伍万元(50000元)月息1.5分温某1尚某2012年3月21日”,被告温某2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人温某2”。借款后,被告温某1、尚某通过被告温某2向原告支付了两年利息。2015年3月21日,被告温某1、尚某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但未支付,后原告未向被告温某2(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温某1、尚某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温某1、尚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温某2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温某1、尚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且已支付两年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温某1、尚某在借条上约定了月利率1.5%,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债务人温某1、尚某就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亦未与保证人温某2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案涉借款按约定被告温某1、尚某应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原告利息但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此时债权人应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温某2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某1、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温某1、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计、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某要求被告温某2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温某1、尚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景萍
人民陪审员 王卫丽
人民陪审员 薛列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