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丽娜,女,出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丁建平,男,出生于****年**月**日,回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丽娜诉被告丁建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陈洪之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丽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建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丽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11月底,被告声称做服装生意、会清洗衣服,将原告五件衣服拿走,至今没有给原告。在2020年12月10日被告从第三人郝长龙处拿走理应退给原告的装修款,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以上钱和物品,但被告屡次找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财物(皮草2件、大衣3件、望远镜)价值52,000元,退回装修现金2,000元,以上共计5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丽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9年12月19日郑州市金水区韩都依舍服饰店收据1张。2、2017年1月18日支付宝交易凭证1份1页、衣服照片3张。3、2020年12月24日原告王丽娜与被告丁建平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光盘1张。4、2020年12月28日疏钊与郝长龙电话录音光盘1张。5、2020年12月28日疏钊与被告丁建平的电话语音聊天记录5页。6、原告王丽娜申请证人疏钊出庭申请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张。7、爱便利超市微信转账凭证1份。8、家装项目表1张。9、郝长龙身份证复印件1张及原告王丽娜女儿王蓓蕾转给郝长龙的30,000多元装修款微信截图4页。10、被告丁建平抖音号(钻石王老五)抖音图片2张。11、抖音号“静姐”抖音图片1张及对被告丁建平的评论1页。12、原告王丽娜女儿王蓓蕾网上购买衣服订单信息截图打印件2页、衣服图片1张。
被告辩称
被告丁建平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娜与被告丁建平通过伊对交友平台认识,原告王丽娜将其位于河南省新密市房屋钥匙交给了被告丁建平,2020年11月底原告王丽娜发现存放在该房屋五件衣服(黑色长款貂皮大衣一件、黑色短款貂皮大衣一件、银蓝灰色裘皮外套一件、咖色短款外套一件、黑色羽绒服一件)由被告丁建平拿走,后原告王丽娜要求被告丁建平返还,但被告丁建平至今未予返还。同时原告王丽娜提出在2020年12月10日被告丁建平从第三人郝长龙处拿走理应退给原告王丽娜的装修款2000元,后原告王丽娜要求被告丁建平退还,但被告丁建平至今未予退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财物(皮草2件、大衣3件、望远镜)价值52000元,退回装修现金2000元,以上共计5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丁建平虽然曾经居住在原告王丽娜位于河南省新密市房屋,但是原告王丽娜对自己的个人用品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丁建平无合法根据,不应扣留原告王丽娜的个人物品。现原告王丽娜要求被告丁建平将放置于该房屋内的五件衣服(黑色长款貂皮大衣一件、黑色短款貂皮大衣一件、银蓝灰色裘皮外套一件、咖色短款外套一件、黑色羽绒服一件)返还原告王丽娜,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丽娜请求被告丁建平返还望远镜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王丽娜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丽娜请求被告丁建平退还装修款2000元的主张,因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原告王丽娜请求被告丁建平退还装修款并非基于本案中被告丁建平占有原告王丽娜财物而产生的返还原物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王丽娜的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丁建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等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丽娜所有的五件衣服(黑色长款貂皮大衣一件、黑色短款貂皮大衣一件、银蓝灰色裘皮外套一件、咖色短款外套一件、黑色羽绒服一件); 二、驳回原告王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丁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洪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尚亚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