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2018年因诈骗被内蒙古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五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才、检察员赵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用150枚假银元骗走张某5300元。经山西省贵金属首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杨某所卖给张某的150枚假银元均为铜锌合金。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对被害人张某退赔退赃,取得当事人的谅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累犯,被告人2018年12月5日被清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此次行为发生于****年**月**日,前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此罪为漏罪,应当另行处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人同意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杨某不构成累犯,属漏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杨某骑摩托窜至五寨县韩家楼乡双泉墕村,在张某家中用150枚假银元骗走张某(78岁)5300元人民币。经山西省贵金属首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杨某用于诈骗的150枚假银元均为铜锌合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假银元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害人为老年人,对被告人杨某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退赃,取得被害人张某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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