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乐公平,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执行人:包红玉,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乐公平因与被执行人包红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2执5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桑植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公平与被执行人包红玉共有物分割纠纷执行一案中,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乐公平对桑植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2执514号执行裁定不服,认为申请人未将(2019)湘0822民初50号判决书的143780元赔偿款赠与给乐亚珍、乐婷婷,并未放弃执行权。对赠与与放弃执行权签署的协议不认可请求,非申请人意愿。现请求对桑植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2民初50号判决予以执行。 桑植县人民法院对乐公平的执行立案受理并进行审查,查明:复议申请人乐公平与被执行人包红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已于2021年6月2日确认同意将(2019)湘0822民初50号判决书的143780元赔偿款赠与给乐亚珍、乐婷婷,并放弃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桑植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乐公平已经将(2019)湘0822民初50号判决书的143780元赔偿款赠与给乐亚珍、乐婷婷,并放弃执行。表明,申请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主体已经发生转移,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已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执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乐公平对(2019)湘0822民初50号判决书的执行申请。 乐公平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人未将(2019)湘0822民初50号判决书的143780元赔偿款赠与给乐亚珍、乐婷婷,并未放弃执行权。对赠与与放弃执行权签署的协议不认可请求,非申请人意愿。现请求对桑植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2民初50号判决予以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2021年7月13日桑植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中乐公平明确表示将(2019)湘0822民初50号判决书的143780元赔偿款赠与给乐亚珍、乐婷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受到胁迫。申请执行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因为家庭矛盾才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乐公平已于2021年6月2日在《执行款项分配协议》签章确认同意将(2019)湘0822民初50号判决书的143780元赔偿款赠与给乐亚珍、乐婷婷,并放弃执行。在该协议未被撤销之前,复议申请人乐公平不能再依据(2019)湘0822民初50号判决书申请执行;且在2021年7月13日桑植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中乐公平明确表示将(2019)湘0822民初50号判决书的143780元赔偿款赠与给乐亚珍、乐婷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受到胁迫。申请执行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因为家庭矛盾才申请执行。 综上,乐公平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桑植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2执514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乐公平的复议申请,维持桑植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2执5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勇芳 审 判 员 聂启明 审 判 员 向佐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覃山松 书 记 员 庹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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