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二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铁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系原告张二玲丈夫。

被告:吕春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二玲与被告吕春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春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二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801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9日10时10分许,吕春环骑电动二轮车沿平安大街北侧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安大街乐寿派出所门口时,与同向张二玲骑自行车碰撞,致张二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吕春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二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二玲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016.6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吕春环承担。提交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 吕春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9日10时10分许,吕春环骑电动二轮车沿平安大街北侧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安大街乐寿派出所门口时,与同向张二玲骑自行车碰撞,致张二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吕春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二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二玲被送往献县中医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2763.72元,其伤经诊断为:右侧胫骨远端外侧、后踝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等,后原告张二玲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5252.95元,其伤经诊断为:右侧后踝骨折,右侧胫骨下端骨折,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月门诊复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吕春环驾驶电动车二轮车与原告张二玲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二玲受伤,且被告吕春环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张二玲的损失,应由被告吕春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二玲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8016.67元(2763.72元+15252.95元),应由被告吕春环承担12612元(18016.67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吕春环赔偿原告张二玲医疗费共计12612元;

二、驳回原告张二玲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张二玲负担68元,被告吕春环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素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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