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淑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淑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书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淑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福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霞,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城谷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马坊工业园1区6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335589187Y。

法定代表人:蒋仕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宝,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张淑芬、张淑珍、张书芹、张淑芳与被告张福来、北京城谷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谷恒泰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芬、张淑珍、张淑芳及张淑芬、张淑珍、张书芹、张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告张福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霞,城谷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淑芬、张淑珍、张书芹、张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002号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合同总金额为989 08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的房产中东侧五间正房(以下简称东五间房)已经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四原告与张福来共同共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于 2019年对上述区域进行拆迁。其中,上述五人共同共有的东五间房也在拆迁范围内。四原告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四原告应依法被认定为被拆迁人,并享有全部拆迁安置利益。另据《平谷区某某镇中心区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期、二期住宅宣传手册》中第三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九条,宅基地转移情况分类及处理:(一)3.非本村村民继承本村祖遗房产的。(二)被拆迁人的认定,上述第1、2、3 类情况,现使用人认定为被拆迁人。四原告通过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的确认,均为东五间房的共同共有人及现使用人。四原告理应依法被认定为被拆迁人,并享有全部拆迁安置利益。但是二被告从未顾及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从涉案房屋评估到签订协议,二被告以及其他拆迁相关方(包括城谷恒泰公司、拆迁公司、测绘公司、评估公司、某某村村书记、宅基地认定组成员)均未告知四原告相关情况,四原告也完全不知情。2019 年12月6日拆迁办工作人员接到了四原告提交的法院相关法律文书、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其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2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执行原审法院判决第一判项,即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某某镇某某村村西一路八号的房产中,东侧五间北正房属于被继承人张某1,刘某1的遗产,由张淑芬、张淑珍、张书芹、张淑芳和张福来共同共有;其余房产归张福来、侯某某所有。二被告明知涉案房屋为五人共同共有,但是在未与四原告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10日私自签订002号补偿协议,严重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从原告与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诉讼时对方所提供的本拆迁区域内被拆迁人认定的公示情况来看来,第一次公示时002号049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全部为张福来,第二次公示时002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福来,JLZ-03-049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为却变更为张某2(张福来之子)。从002号、049号两份补偿协议来看, 002号乙方张福来。049号乙方为张某2。这种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拆迁政策。002号补偿协议所对应的应该是三中院调解书中确定的归原、被告五人共同共有的房产。049号补偿协议对应的应该是三中院调解书中确定的单独归属张福来、侯某某所有的房产。因此, 002号补偿协议仅有张福来一人签字,事后也未得到四原告的追认理应无效。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张福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被告张福来夫妻的,张福来有权和城谷恒泰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且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依据判决书或调解书按份额享有的是涉案房屋东侧五间地上物的补偿款,对于地上物的拆迁补偿款张福来同意按照原告享有的份额支付,其他拆迁利益原告不享有。

被告城谷恒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起诉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只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经签订合同,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才适用本案由。本案由的前提是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协议有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案由互相矛盾。另外,按照最新的案由规定,该案由已经变更为“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二、答辩人与张福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按照拆迁程序,六方工作小组根据拆迁补偿方案及相关认定办法,认定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福来,被安置人员为张福来、侯某某。认定结果在村内进行了公示,原告未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答辩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结合六方工作小组认定结果,2019年 12月10日答辩人与宅基地使用权人(被拆迁人)张来福签订了《平谷区某某镇中心区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期、二期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20年 1月 11日签订补充协议;三、答辩人与张来福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拆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首先,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各项补偿标准是按照拆迁补偿方案和评估结果给予的补偿。该评估结果系由按照拆迁相关规定选任的具备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无论何人与答辩人签订拆迁协议,补偿方案和标准都是一样的。其次,如上所述,六方工作小组认定结果,张来福为被拆迁人,张福来作为家庭代表与答辩人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签订后,被拆迁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了被拆迁房屋。综上,《拆迁补偿协议》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1与李某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张福来即本案被告。李某某于1952年病故后,张某1与刘某1结婚,生育四女即本案四原告。李某某、刘某1、张某1相继去世之后,张福来与本案四原告因平谷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等遗产分割问题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5651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的房产中,东侧五间北正房属于张某1、刘某1遗产,由张福来与本案四原告共同共有。四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平谷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房中,东侧五间北正房由张福来和四原告共同共有;其余房产归张福来及其配偶侯某某所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2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2019年,平谷区某某镇中心区南区进行拆迁,本案争议房产处于拆迁范围。2019年12月10日,张福来作为被拆迁人与城谷恒泰公司签订平谷区某某镇中心区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期、二期《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定向安置)》(以下简称002号协议)。2020年1月11日,双方就项目整体签约奖和完成交房奖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确定被拆迁宅基地坐落为平谷区某某镇某某村某号,协议还约定了各项拆迁补偿、奖励及定向安置等内容。四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平谷区某某镇中心区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期、二期拆迁实施方案》、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26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有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就合同效力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及相关拆迁政策,张福来虽单独与城谷恒泰公司签订002号协议及补充协议,但并不代表张福来最终可独自享有协议约定的全部利益,而应将张福来的行为视为代表行为。城谷恒泰公司系根据拆迁政策中有关宅基地使用权认定程序确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相对方,亦是根据拆迁实施方案、第三方评估机构估价结果等确定各项拆迁补偿、奖励及定向安置利益。最终确定的拆迁安置利益符合公平原则,张福来和四原告中任何人与城谷恒泰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得到的整体拆迁安置利益不会发生变化。据此,诉争协议不存在依法应被确认无效的情形,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双方诉争的实质系东五间房应得拆迁安置利益的分配,就此双方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淑芬、张淑珍、张书芹、张淑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45元,由原告张淑芬、张淑珍、张书芹、张淑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李 辉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王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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