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义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本科学历,现住邢台市。
被告方建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方宝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义娟与被告方建峰、方宝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建峰、方宝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此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方建峰借用原告孙义娟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因河南工程须向个人支付工资,资金紧张,特向孙义娟(女,一九六六年三月七日出生,身份证号:370902196××××××××)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2.5%,期限二个月,即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前归还,逾期不还,自愿按应还款额的10%支付月违约金。同时被告方宝宇给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约定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到期不还,原告可向其主张权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建峰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方宝宇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打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高出了法律约定,应视为无效,借款利率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方建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合情、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宝宇理应按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方建峰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2011年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方宝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金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