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蜀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潘丽,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佩岚,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郝林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金山南路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82856910G。
负责人:文利。
委托代理人:汪琴。
委托代理人:黎明红。
审理经过
原告王蜀兵诉被告郝林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益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丽,被告郝林辉,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郝林辉驾驶湘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肇庆市鼎湖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郝林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肇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后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精神伤残。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困扰,心灵受到极大的创伤,因此特申请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因湘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二被告均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9682.07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二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郝林辉、天安保险益阳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5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841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7.5元、误工费3671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149682.07元;2、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王蜀兵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信息;
2、郝林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郝林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4、肇庆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发票及对应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门诊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
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用;
6、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7、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需抚养亲属1人,系其儿子。
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在原告出院后,我司与原告、被告郝林辉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给原告(人伤部分20020+物损1205元)21225元,支付给被告郝林辉(人伤部分3718.5+物损1750元)5468.50元。二、原告在得到赔偿后,距离事故发生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后做的伤残鉴定,对于这次鉴定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无证据证实,对于本次诉讼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也未提交原告在私营单位工作的证据,因此不能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户籍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司已按调解协议赔偿了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并已赔偿完毕。
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已达成调解;
2、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已按协议要求赔偿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郝林辉辩称:与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郝林辉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郝林辉驾驶的湘H×××××号小型客车在肇庆鼎湖区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郝林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肇庆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住院21天,2018年11月28日出院,期间留陪人2人,医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骨折。出院医嘱原告:定期复诊,不适复诊,出院全休1个月。共用去医疗费13718.5元,其中被告郝林辉支付了3718.5元,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支付了1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三方于2019年1月2日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510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共23738.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赔偿,其中支付被告郝林辉3718.5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向原告支付10020元。并于2019年1月7日汇入了原告的银行账户。
2019年5月22日,原告在肇庆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52.05元。
2019年6月25日,经广东谨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事故精神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45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肇庆市鼎湖区工作。其儿子王鑫于****年**月**日出生。
被告郝林辉是湘H×××××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10月14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事故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其他器质性人格和行为障碍,其精神残情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52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湘H×××××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计算,可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270.55元(凭单核计,含被告已支付的13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每天100元),营养费500元(本院酌定),护理费6300元(每天150元,住院21天,2人护理),误工费8140.16元(按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258元/年计算,其中住院21天,出院全休1个月,共51天),交通费660元(住院21天,门诊1天,每天30元),鉴定费9736元(2次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8701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20年,伤残程度为十级,按10%计,为84132元;被扶养人王鑫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875元/年,从原告第一次定残日即2019年6月25日起计算24个月,父母分担,为2887.5元),合共136726.2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在湘H×××××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110000元。扣除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偿的23738.5元,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96261.5元,仍有16726.21元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天安保险益阳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被告郝林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蜀兵损失96261.5元。
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蜀兵损失16726.21元。
三、驳回原告王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7元,由原告王蜀兵负担403.7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4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