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振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
委托代理人:施琴,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伟,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韦东,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武鸣县,
被告:广西龙泽赛车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5-1号现代国际18层10号房。
法定代表人:韦东,总经理。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宁,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振锋与被告韦东、广西龙泽赛车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雄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忠善、姚永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琴,被告韦东、龙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振锋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而与被告韦东认识,后韦东提出向原告借钱开办公司,并答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银行给韦东银行卡上汇款30000元。韦东开办的龙泽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成立后,原告多次找到韦东催还借款及利息。韦东于2015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答应2015年9月16日归还借款,逾期利息为月息2%,以龙泽公司的资产作为担保,并在欠条加盖了龙泽公司印章。但韦东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韦东、龙泽公司连带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韦东、龙泽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起诉之日后另行计算)。
原告举证
原告周振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资金汇入韦东的银行帐户;2、欠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借款金额及以龙泽公司财产作担保;3、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拟证明韦东收到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韦东、龙泽公司答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龙泽公司而不是韦东,欠条系龙泽公司所签,钱款也是用于龙泽公司经营活动,韦东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将韦东列为被告。至于为何通过被告韦东的账户汇款,是龙泽公司指定韦东为收款人。龙泽公司对原告的借款予以认可,钱款己由韦东转交龙泽公司用于购买卡丁车。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韦东就是借款人或以韦东的名义借款用于龙泽公司经营。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被告韦东、龙泽公司除其答辩外,亦未提交有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韦东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帐户62×××74向韦东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62×××67转账30000元。同年9月15日,韦东书写一欠条交给原告,该欠条载明,借款方:龙泽公司;贷款方:周振锋;借款金额: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168u卡丁车;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6日,借款逾期不还按月息2%从还款日起计。韦东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龙泽公司印章。
另查明,龙泽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韦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9月15日的欠条、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龙泽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实为借条,表明龙泽公司与原告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龙泽公司未按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如期还款,显已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龙泽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韦东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韦东表示,原告转账至其名下涉案的30000元是龙泽公司所借,韦东已将钱款转交龙泽公司用于购买卡丁车,故韦东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虽然借条由龙泽公司出具,但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已将涉案借款转入韦东个人银行账户。龙泽公司于同年5月21日注册成立后,将涉案借款用于支付公司购买卡丁车货款,且韦东又系龙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本院认定韦东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龙泽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韦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3、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借条约定的借款截止日为2015年9月16日,但借款人并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虽于2015年4月23日将借款交付韦东,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进行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23日至9月16日间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韦东、龙泽公司应自2015年9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龙泽公司、韦东对涉案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东、广西龙泽赛车场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振锋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
二、驳回原告周振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韦东、广西龙泽赛车场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