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甘谷发电厂,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盘安镇西街1号。
负责人:桂某,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管理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政路157号。
负责人:李某1,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甘肃金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3,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甘谷发电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管理中心、原审被告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甘7101民初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甘谷发电厂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于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分别于2017年7月1日、2015年2月4日施行,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案诉争不动产所在地位于甘谷县。因此,本案管辖权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另外,双方签订的《临时占用铁路土地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且约定哪个铁路法院管辖不明确,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甘7101民初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项规定,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临时占用铁路用地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案涉用地属于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诉诸铁路法院裁定”,故本案应当由案涉土地所在地的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由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唐甘肃发电有限公司甘谷发电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