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贵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王秀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马瀛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贵英、王秀荣与被告马瀛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贵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强,原告王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瀛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贵英、王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黄贵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分别以10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息1分自2020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王秀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分别以10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息1分自2020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原告黄贵英、王秀荣与被告马瀛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利息为每月10‰,被告提供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二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马瀛璞交付借款20万元,2018年4月19日到期。2020年7月19日被告马瀛璞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瀛璞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9日,被告马瀛璞向原告黄贵英、王秀荣分别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额为200000元整(黄贵英出资100000元整,王秀荣出资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共计六个月;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0‰,利息共计12000元,分二季支付,每季利息为6000元,第一季利息于2017年10月20日付清,第二季利息于2018年4月19日连同利息及本金一次还清;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月按贷款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马瀛璞提供位于鹤壁市淇滨区规划设计研究院1号楼601(东1单元6层东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41)为涉案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权利为抵押权,权利人为黄贵英,债权数额为200000元。2017年10月20日,原告黄贵英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原告王秀荣向被告转款100000元,被告马瀛璞分别向原告黄贵英、王秀荣出具一份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借据。二原告认可被告利息支付至2020年7月19日。二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二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有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后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二原告既主张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黄贵英、王秀荣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均以100000元为基数,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违约金,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瀛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瀛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贵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马瀛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秀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贵英、王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马瀛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