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文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明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原告张雪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暨上述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陆昊,部长。

委托代理人朱根民,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争、薛文燕、周明华、张雪蔚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其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根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2021年3月5日,被告针对原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上海规自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该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自然资复议〔2021〕21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对于申请人反映上海市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及其估价师违法向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分户评估报告等事项,被申请人按照信访途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并且,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反映事项转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局)办理,浦东新区局于2021年1月14日向申请人作出《告知单》,将办理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人。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征地房屋补偿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原告于2020年11月1 6日向上海规自局邮寄《履行法定职责(权)依法查处申请书》(以下简称涉案履责申请),请求依法查处上海市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师蔡朱红、估价师窦建民、估价师张玲华四被申请人未提供初步评估结果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四被申请人未经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径行向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分户评估报告的违法违规行为;责令四被申请人限期分别改正,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给予申请人书面处理结果。上海规自局未履责,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进行处理;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负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二、被告复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原告的涉案履责申请,上海规自局没有直接查处的法定职责,按照信访途径处理已转浦东新区局。原告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查:2020年12月17日,上海规自局收到原告提交的涉案履责申请,请求依法查处上海市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师蔡朱红、估价师窦建民、估价师张玲华四被申请人未提供初步评估结果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四被申请人未经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迳行向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分户评估报告的违法违规行为;责令四被申请人限期分别改正,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给予申请人书面处理结果。同年12月25日,上海规自局将原告反映事项转送浦东新区局,并作出《转送告知书》,告知转送情况。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月11日,被告法制机构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上海规自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该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3月5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3月10日邮寄原告。原告于同年3月11日收到,于次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21年1月14日,浦东新区局针对涉案履责申请,作出信访处理告知单。主要内容为:“关于您户评估问题,由于您户拒绝房屋评估,故评估公司对您户进行了参照评估,并于2015年12月15日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估价分户报告》送达至三林镇久丰村南薛家宅18号房屋。后在对上述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时,评估公司在现场进行了评估。另就您户征地房屋补偿事宜,我局已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两级法院也就上述决定的合法性等事由作出行政判决,均维持我局作出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又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只有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提出涉案履责申请,要求上海规自局针对涉案评估违法违规行为履行查处职责。但是,参照《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及《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评估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上海规自局没有直接处理上述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原告向不具有处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实质上是向该机关的信访行为。上海规自局针对原告上述申请是否作出处理及转交等行为对其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际影响,既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未影响原告依据行政复议法享有的行政复议权利。故,原告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争、薛文燕、周明华、张雪蔚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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