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中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马肖,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罗坤,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案由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中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马肖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04月01日起计算至2020年08月19日,从2020年0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罗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马肖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本金300,000.00元无异议,被告自2014年05月到2016年04月期间每月支付了原告利息15,000.00元,且被告将领取过渡费的银行卡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一共领取了我的过渡费121,744.50元,对于我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我要求折抵本金。 被告罗坤辩称,我与原告及被告马肖系朋友关系,我确实为马肖向吴中全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对于他们之前的其他事情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5月12日,被告马肖向原告吴中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中全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5%。注:在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有责任和义务归还此款!借款人:马肖身份证号:5222271970××××××××担保人:罗坤身份证号5225241972112504502014年5月13日”,当日,原告吴中全向被告马肖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吴中全认可于2014年05月收到了被告马肖支付的利息15000.00元,被告马肖按照每月2%的利率支付了之后6个月的利息。被告马肖主张自2014年05月至2016年04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元的利息,并将其存折交由原告吴中全领取了其过渡费121744.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原告吴中全于2021年05月0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支出保全申请费35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肖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马肖提供了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应视为合理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马肖于2014年05月支付了利息15,000.00元,于2014年06月至11月期间,每月支付了利息6,000.00元,其中2014年05月支付的利息15,000.00元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折抵本金,即2014年05月应支付的利息为300,000.00元×3%=9,000.00元,其中6,000.00元(15,000.00元-9,000.00元=6,000.00元)应折抵本金300,000.00元,经折抵,尚欠本金为294.0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04月01日起计算至2020年08月19日,自2020年0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被告罗坤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在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有责任和义务归还此款”,被告罗坤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中全借款本金29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04月01日起至2020年0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0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罗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中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减半收取计4,900.00元,原告吴中全负担98.00元,被告马肖负担4,802.00元。保全申请费3,520.00元,由被告马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胡丽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彭 瑞 书 记 员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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