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仕文,男,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衡阳市华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28号816室。

法定代表人:张劲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群,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钢,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雁峰区白沙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大道白竹皂1号。

负责人:刘益君,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偌佳,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仕文诉被告衡阳市华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第三人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沙洲街道)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仕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杰、黄琦,被告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钢,第三人白沙洲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刘偌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仕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衡阳市雁峰区面积共计238.07平方米住宅交付给原告(具体房号为802、806,最终交付房屋面积以办理房屋产权面积为准,面积差异部分按1500元每平方米互补差价,如802不能交付,则另行在汇利嘉苑小区8-9楼安置一套与802面积相近的房屋或者按同地段同楼层市场价格支付相应对价),并负责上述房屋水电设施、天然气管道设施到户、不动产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税费;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超期过渡补助费141254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并按8元/月/平方米支付至实际安置房屋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衡阳市储备用地项目集体土地村民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交由第三人拆除,第三人对原告进行货币补偿和实物安置,并由被告按1:1.2履行房屋安置补偿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结算明细表》,就房屋安置补偿面积及楼层做出了约定。2019年6月,“汇利嘉苑”项目竣工,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仅收到3年的过渡补助费,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催收过渡补助费及要求被告交付安置房屋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华达公司辩称:1、因802号房屋安置给案外人余良柱,故802号房屋已交付不能,原告承担水、电、燃气的开户费用后,其愿意向原告交付806号、407号房屋;2、其愿意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但需原告承担相应费用;3、过渡费的支付主体不是被告。

第三人白沙洲街道辩称:1、其已按《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补偿款55764元,不需再向原告支付超期过渡补助费,原告关于超期过渡补助费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第三人不知情,也未参与。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甲方)须拆迁原告(乙方)使用的房屋,双方就房屋拆迁安置、个人青苗及附属设施、房屋装修补偿事项,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第一条经测量乙方须拆迁的砖混正房建筑面积198.39㎡。第二条安置方式:货币补偿安置。第三条补偿标准:参照湘政函【2010】54号文件,甲方支付乙方房屋装修面积198.39㎡,按100元/㎡作价补偿,计19839.00元;附属设施198.39㎡,按60元/㎡作价补偿,计11903.40元;乙方被拆迁的正房面积为198.39㎡,甲方按4元/㎡支付乙方24个月过渡费19045.44元,支付乙方拆房奖励2975.90元,支付乙方搬家费2000元,以上费用总计为:55764元;协议签订时甲方一次付清给乙方。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2014年5月23日,罗仕文从第三人处另行领取24个月过渡费19046元。2011年11月30日,在原告的一份《房屋拆迁补偿结算明细表》,载明“建筑面积238.07㎡(电梯房两套90㎡壹套,120㎡左右壹套,户型不能相差10㎡,电梯房地下车位20㎡,房屋产权面积置换后剩余面积按1500元/㎡由开发商结算现金给拆迁户,楼层在8-9层。)”,并注明“同意按此方案结算,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余海波作为被告的代表在明细表中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亦在结算明细表上签名。后原告罗仕文拆除了房屋。2016年11月2日,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盖章出具的《华达公司汇利嘉苑项目房屋拆迁安置情况表》上载明拆迁户罗仕文,拆迁面积为198.39,安置面积210,安置套数2套,楼层8-9层。2019年6月,被告开发的汇利嘉苑项目竣工。同年年底,被告出具了一份《汇利嘉苑项目房屋拆迁安置》,确定应安置给原告的房号为802、806共二套,同时要求原告按以下标准补偿被告相应款项:国有出让金279元/㎡,电表(私表)9600元/户,水表(二次供水,纯净水、私表)6000元/户,天然气1800元/户。原告认为其不需另行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遂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因802号房屋已安置给案外人余良柱,已不能实际交付履行,原、被告协商一致将802号房变更为407房。雁峰区白沙洲街道办事处原名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街道办事处,2019年因机构编制信息变更,更名为雁峰区白沙洲街道办事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结算明细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双方在上述协议中对安置房屋的具体房号、交付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但房屋已于2019年6月竣工验收符合交付条件,被告在《汇利嘉苑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表中亦明确了应交付给原告房屋的具体房号为802、806共二套,现因802号房屋已不能实际交付履行,原、被告双方亦协商一致将802房变更为407房,故被告应向原告交付位于汇利嘉苑小区面积共计238.07平方米住宅(具体房号为806、407号,如实际交付房屋的面积有差异,双方按1500元/平方米的标准互找差价)。因房屋水电设施、天然气管道到户系被告交付房屋的基本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负责上述房屋水电设施、天然气管道到户并承担相应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及承担相应税费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拆迁补偿结算明细表》仅约定华达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未约定华达公司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华达公司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华达公司承担相应税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过渡补助费的诉请,因《房屋拆迁补偿结算明细表》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衡阳市华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开发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面积共计为238.07平方米住宅(具体房号为806、407号房,如实际交付的面积有差异,按1500元/平方米的标准互找差价)交付给原告罗仕文;并负责上述房屋的水电设施到户及承担水电到户之前的费用;在原告罗仕文交纳上

述房屋相应税费后的三个月内由被告衡阳市华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责为原告罗仕文办理好不动产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罗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仕文负担1316元,被告衡阳市华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3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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