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光明、刘合国(实习律师),湖北远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石继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丁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审理经过
原告许志强与被告石继层、丁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光明、被告丁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继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利息24.693万元(按2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自2012年2月13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0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5.4%另行计算,扣除已付2万元利息),本息合计44.693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利息40.8万元(按2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自2012年2月1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5.4%另行计算,扣除已付2万元利息),本息合计58.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日原告通过其妻乔连琴账户向被告丁经明账户转账2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仅在2018年间还利息2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丁经明辩称,1、我跟石继层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20万元汇入我账户后,我后又汇入石继层的银行账户;2、我跟石继层之间有口头协议,本案借款本息由石继层偿还。
被告石继层未答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3日,二被告丁经明、石继层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许志强借款20万元,当日,许志强通过其妻乔连琴的账户向丁经明账户转入20万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后二被告仅于2018年向原告偿还利息2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丁经明、石继层共同向原告许志强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20年8月12日止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已偿还利息2万元应予扣减。被告丁经明主张该笔借款由石继层负责偿还的辩解理由,系其与石继层之间的双方约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继层、丁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志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8.8万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2年2月1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止,已扣减偿还利息2万元),合计58.8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志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40元,由被告石继层、丁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