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慧丽,女,****年**月**日出生,住宁安市。

被告:李仲,男,****年**月**日出生,住海南省琼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植,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琪,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慧丽与被告李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慧丽、被告李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慧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仲给付欠款5500元,并追加从2008年3月到还款日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

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庭后减少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李仲给付欠款500元,并给付从2008年3月到还款日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29日,被告称被人抢了,向原告借款现金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凭证。另外,1.原告与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出具的证据是被告亲笔书写,能正式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于借款金额较小,原告是以现金方式借给的被告。原告与被告因购买药品认识,被告借款急用,原告基于信任借款给被告,借款方式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范围内。原告出具的凭证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李仲辩称,1.原告徐慧丽未实际给付涉案欠款,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原告虽主张已向被告支付借款,但未提供任何支付凭证,故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曾因工作原因前往黑龙江省,被告是公司是医药代表,原告代表其任职的医药公司向被告所在公司购药,但因药物销售不畅,原告逼迫被告提供销售优惠,被告身处他乡,为得以安全返回故乡,被告无奈签署了单据及欠条,双方不存在

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明确借据,又未能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一句,无法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2.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涉案借款也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时间为2008年,且在证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书写欠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如果涉案借贷事宜真实发生,被告于2008年为原告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时,原告影单知道自己的权利在2008年出具凭条起被侵害,原告在2001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不能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与审理重点:1.原告徐慧丽与被告李仲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是否履行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2.如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超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是否有证据证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举证

原告徐慧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二份。本院认为,以上据能证明被告李仲欠原告借款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

被告李仲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29日,被告李仲为原告徐慧丽出具借款凭证,载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00元,被告签名。2021年7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为3.85%/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仲为原告徐慧丽出具借款凭证,载明欠原告500元,被告应按借款凭证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自2008年

3月起计算利息,可保护其中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4日起计算的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徐慧丽借款本金500元,并偿还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实际未偿还本金金额、按年利率15.4%(3.85%×4倍)计算的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慧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姜李仲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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