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单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芳,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丽,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刘三姐大道冠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745108999F。 法定代表人:韦素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韬,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武,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9901948H。 法定代表人:梁德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建,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广西柳州天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胜利路53号办公楼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51005784E。 法定代表人:蒋德才。
审理经过
原告单克明诉被告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公司”)以及第三人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安农村商业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单克明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广西柳州天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克明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利芳、赵小丽,被告冠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韬,第三人融安农村商业银行之诉讼代理人徐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冠峰公司向原告偿还481898.61元及利息1397.51元(计算方式:以481898.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此后损失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至清偿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融安农村商业银行就其与天帆公司、冠峰公司、单克明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向融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融安民二初字第189号生效民事判决。因借款人冠峰公司无足够的财产可供融安农村商业银行执行,融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从单克明账户强制划扣481898.61元。冠峰公司作为天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单克明代天帆公司向融安农村商业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向单克明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481898.61元,用于偿还融安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期为2018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8日。融安农村商业银行对冠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素丽向原告签署的借条的情景进行了拍照,并就单克明被融安县人民法院划扣481898.61元用于归还天帆公司的贷款本息以及冠峰公司系天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而向原告出具证明。现冠峰公司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单克明已多次要求冠峰公司偿还,但冠峰公司以无力支付为由不予归还。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冠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单克明的诉讼请求,该借款是由天帆公司向融安农村商业银行借入的款项,而冠峰公司只是提供了担保物,是与原告有同等地位的担保人,而原告放弃对天帆公司的追偿,也可以理解为原告对被告冠峰公司的追偿也同时放弃;借条上的公章并非冠峰公司的公章,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述称,原告所诉属实,本案的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冠峰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被告出借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融安农村商业银行尊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意思表示。 第三人天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单克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第三人天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于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诉天帆公司、冠峰公司、单克明以及案外人刘美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融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融安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判决天帆公司偿还融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融安农村商业银行对冠峰公司提供抵押的相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单克明、刘美芬对天帆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7964元由天帆公司负担,冠峰公司、单克明、刘美芬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融安农村商业银行向融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10月17日依法立案。 2018年10月18日,冠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素丽在融安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到单克明人民币481898.61元,此款用于偿还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期为2018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8日。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单位为冠峰公司,韦素丽在冠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在冠峰公司处加盖了印文为“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同日,融安县人民法院扣划了单克明银行账户内的存款481898.6 1元。融安农村商业银行为此于当日出具证明,其中载明:融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依据融安农村商业银行(2015)融安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扣划单克明的存款481898.61元用于归还天帆公司,并注明单克明为保证担保人,天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冠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韦素丽。 庭审中,单克明表示其在2014年4月以前是天帆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及名义上的股东,也是冠峰公司的总经理,冠峰公司是天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天帆公司的公章和单克明作为天帆公司的法人代表的个人印鉴,均由冠峰公司控制;主张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借款,是冠峰公司通过天帆公司向融安农村商业银行所借,用于冠峰公司的房地产项目,所以冠峰公司才承诺在借款纠纷的执行案件中,单克明被扣划的481898.61元由冠峰公司负责偿还。冠峰公司不认可单克明关于天帆公司与冠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陈述,并表示借条上的公章并不是冠峰公司的公章,该借款未经过股东大会的讨论并决议,是韦素丽的个人行为,不是冠峰公司的借款。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表示天帆公司没有具体的实际业务,是冠峰公司用于筹措资金所设立的,借款15000000元是冠峰公司所用,相当于是冠峰公司借用单克明的钱还给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该借条是单克明、冠峰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见证了冠峰公司向单克明借款的整个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单克明的银行存款481898.61元被法院依法扣划,冠峰公司确认该款项是单克明出借给冠峰公司的借款,用于其偿还融安农村商业银行的本金和利息,该事实有冠峰公司出具给单克明的借条以及该借条出具当日,银行协助法院扣划的银行活期交易明细单为凭,且融安农村商业银行亦于当日出具证明,表示冠峰公司是天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单克明被法院扣划的481898.61元是用于归还天帆公司所欠融安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由此可知,单克明、冠峰公司已达成协议,约定将单克明被法院依法扣划的481898.61元作为单克明出借给冠峰公司的借款,该债务由冠峰公司负责偿还。单克明、冠峰公司由此形成的合同是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冠峰公司辩称借条上的公章并非冠峰公司的公章,且该借款未经股东大会讨论,其法定代 表人韦素丽的签字仅代表个人行为,不属于冠峰公司的借款,但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韦素丽作为冠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冠峰公司对外行使职权,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冠峰公司承担。因此,无论借条上印文为“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是否是冠峰公司在相关部门的备案公章,韦素丽在借条上签字行为与加盖单位公章的行为均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后果均应当由冠峰公司承担,冠峰公司也不得以借款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为由对抗善意相对人,故对于冠峰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冠峰公司应当向单克明偿还欠款481898.61元。 关于利息。单克明、冠峰公司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8日,但并未约定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起诉之日为2020年11月12日,此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故冠峰公司应当以481898.61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10月19日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单克明支付利息,直至欠款481898.61元清偿完毕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单克明支付欠款481898.6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81898.61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时止)。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550元,公告费850元,共计9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径付原告单克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 颖 人民陪审员 胡凤平 人民陪审员 周巧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