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 被告人白玛才仁,男,****年**月**日出生于青海省曲麻莱县叶格乡来央村,身份证号XXX,藏族,无文化,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住格尔木市黄河路社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曲麻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21年7月1日被格尔木市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当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

法律帮助人张进海,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 律师。

翻译人员尕藏卓玛,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干警。

请求情况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刑诉〔202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玛才仁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当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玛才仁到庭参加诉讼,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进海为其提供了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白玛才仁在格尔木市食品街“昌英朋友圈”酒吧饮酒后,驾驶×××号“名爵”牌小型轿车从该酒吧门前驶出,途径柴达木路、盐桥路,沿盐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酒号仓酷”酒吧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

经青海省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案发时白玛才仁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5.9mg/100ml。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吸毒现场检验报告、行驶路线图、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照片;证人张某某、永某某、白某某证言;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白玛才仁供述。庭审中,被告人白玛才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在庭前与控方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白玛才仁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白玛才仁对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玛才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玛才仁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酌情从轻;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车流及人流较大的主干道行驶,且行驶距离较长,酌情从重处罚;纵观此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结合其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白玛才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已交纳);

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迪厅、酒吧、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活动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晓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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