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田,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阎家店乡隔滦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安市阎家店乡隔滦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村村书记兼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东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锋与被告迁安市阎家店乡隔滦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李东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被告迁安市闫家店乡隔滦河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李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村委会将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5.71亩土地的流转费用132250元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村委会支付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20年0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4561.22元;自2012年10月29日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东文系叔侄关系,均系隔兰河村村民。2010年12月24日,二被告签订《土地转租合同书》中的5.71亩山地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1999年发包的原告的0.8亩口粮田(山地)中的0.2亩及允许开垦出的土地,系峡口铁矿使用该幅土地实际丈量的面积。原告承包经营、开垦该幅土地时,兄长李过要求在上面种植栗树,获得原告同意。2010年12月24日,西峡口铁矿使用该幅土地,原告委托被告李东文以其名义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土地转租合同书》,按照承包期限30年计算,领取了119910元的土地租赁费(700元×5.71亩)、青苗补偿款35240元,被告李东文将李国的栗树补偿款22700元给了李国,因分配土地租赁费族人间发生争议,迫使李东文将余下的132250元交回被告村委会保管至今,原告讨要未果,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村委员会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返还的132250元根据的是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我们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被告李东文根本就没有这个地,所以合同无效;第二,当时没有占原告的地,不能以合同为准;第三,所为的5.71亩土地都是被告村委会的荒山,关于个人开荒,国家是不承认的,更何况案涉的5.71亩土地并没有确权给原告一个人,在内容上看,多个人都要求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也就是权利不清,所以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李东文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案涉土地是经过我测量的,一共是5.71亩,都是原告的地,按照我们村的标准是四口人地,一个人二分地,一共是0.8亩。在我们村分地过程中,对着谁家荒山的荒地就归谁,但是原告分的0.8亩地没有全部都在内,有0.2亩地是原告家口粮田,该0.2亩地对着的荒山由原告开垦,经测量为5.71亩。当时征地山地是700元一亩,是30年的,我当时在村里负责这个工作,原告委托我丈量的,原告私下里曾和我说过,因为这个地涉及到我们祖坟,一共是8户,补偿的钱他不全要,所以我代表我们家族,负责了测量,并且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李国当时在这块地上开荒着,他也曾经起诉我着,但是这个地不是李国的。我认为这个地的补偿款应该给原告,当时就是交给被告村委会保管着。当时关于这个钱如何分配有争议,尤其是原告和李国家争议较大,我担心原告领取钱了之后不给这八户钱。所以就将钱交给村委会保管了,等商量好了再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东文均系被告村委会村民,原告与被告李东文系叔侄关系。原告家在该村有承包的山地0.8亩,原告在老黄沟(又名老坟沟、老洪沟)有一个人的地即0.2亩。该地北侧为原告家坟地,涉及到8户人家。案外人李国代原告李锋对该地块进行耕种。
2010年12月24日,二被告签订《土地转租合同书》,约定被告李东文的山地5.71亩转租给被告村委会,村委会每年每亩支付租赁费,平地1000元,山地700元,合同期间,被告村委会向被告李东文支付土地租赁费119910元、地上附着物栗树合计35240元,土地租赁费和地上附着物合计155150元。2012年10月28日,被告李东文将占地补偿款132250元交给被告村委会。
关于案涉款项,李国曾起诉被告李东文和被告村委会,要求给付3.5亩开荒山地18年土地租赁费44100元以及地上附着物65棵栗树补偿款22700元。2018年4月10日,该案经重审后,我院作出(2018)冀0283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其中认定的事实有:李国在本家祖坟周围陆续开垦荒山,种植农作物并栽植栗树,被告李东文将李国开垦土地在内的5.71亩土地转租给被告村委会。因李国未能举证证明系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且对于土地使用权属存在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驳回了李国对其主张的土地享有的权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除了李国栽植的65棵栗树的补偿款22700元外,有原告和被告李东文家祖坟上原栽植的大栗树6棵的补偿款12000元、大柴树9棵补偿款540元。对于该树的权属,双方存在争议。
对于案涉5.71亩土地的具体组成,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称系其和李国共同开垦的,第二次开庭时称系分的口粮地0.2亩、坟地2亩和李国共同开荒地3.51亩。被告村委会称该土地都是荒山,所有权归被告村委会所有。
另,2011年1月,被告李东文任被告村委会的副书记、支部委员,在协助迁安市土地的过程中,接受迁安市西峡口铁矿请托,经本院认定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依据的《土地转租合同书》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被告李东文对于案涉的土地并不享有权益,且争议的土地按照原告陈述有开荒地和坟地,对于开荒地,允许村民耕种,但不会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坟地也系占用的集体土地,该两种类型的土地的所有权人均系被告村委会,结合该合同签订的背景,以及被告李东文在签订合同时在被告村委会的职务,才能以被告李东文的名义达成该协议,但该协议明显侵害了被告村委会的合法利益,应认定该协议无效,故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地上附着物祖坟上的大栗树以及该地块上的大柴树的所有权存在争议,但是可以确认的是并非原告一个所有,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5元,减半收取计1473元,由原告李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司伟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