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罪犯李光同,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天法
刑初字第20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光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
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判令被告人李光同退出的赃款人
民币8500元发还被害人(款项暂由该院代管)。宣判后,被告人李光
同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
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75号刑事裁定,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李光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
现,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2019年8月2日作出(2017)粤19刑更
1009号、(2019)粤19刑更9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
月十五天、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1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
莞监狱于2021年6月24日以罪犯李光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
本院查明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并于2021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
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光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
生产任务,在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共获得5次表扬,剩
余考核分196分。该犯的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
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光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
合可以减刑的条件,监狱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该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
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
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
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对罪犯李光同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8月
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五宝
审 判 员 叶俏珠
审 判 员 张 纯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叶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