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鞍山市千山区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宏一,系村委会主任。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鞍山市千山区某村民委员会、刘某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原告李某某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