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宝应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江苏宝应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徐某某对本院对(2021)苏103执511号结案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徐某某称,请求贵院撤销(2021)苏1023执511号结案通知书。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苏1023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经贵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现已送达结案通知书(2021)苏1023执511号,异议人对此不服,已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纠正错误,还老百姓一个公平正义的结果。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江苏宝应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江苏宝应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苏1023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江苏宝应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至2020年1月20日利息罚息(含复利)为1659.27元;自2020年1月21日起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5.4375‰计算至2020年3月18日止;自2020年3月19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计,利息罚息按月息5.4375‰的150%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徐某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江苏宝应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三、如被告徐某某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江苏宝应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徐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其名下所有的座落于宝应县某某小区XX幢XX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苏(2018)宝应县不动产权第0000934号,抵押担保的不动产证明号为苏(2019)宝应县不动产证明第XX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720000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江苏宝应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5元,减半收取3093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5363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后江苏宝应某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苏1023执51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徐某某所有的宝应县某某小区XX幢XX室不动产,以履行本案。同日,本院作出了对案涉房产的拍卖公告,并将其发布于淘宝司法拍卖网站。2021年3月3日,本院在阿里拍卖网络询价平台对案涉房产进行询价。2021年3月5日,本院向异议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拍卖)、拍卖公告、腾让公告、价格告知书。在(2021)苏1023执511号拍卖价格告知书中载明:一、宝应县某某小区XX幢XX室不动产在询价基准日2021年3月3日的价值为人民币708683.00元。本院将以此价格的70%作为一拍保留价,以一拍流拍价的80%作为二拍保留价,以二拍流拍价作为变卖保留价;二、如对上述价格有异议,可在2021年3月1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2021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21)苏1023执51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宝应县某某小区XX幢XX室不动产归买受人华某某所有,该不动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华某某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华某某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解除对宝应县某某小区XX幢XX室不动产的全部查封、轮候查封、抵押权。2021年5月11日,本院向异议人送达了(2021)苏1023执511号结案通知书。2021年5月12日,徐某某以拍卖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现异议人徐某某对本院终结执行行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执行完毕;(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终结执行;(4)销案;(5)不予执行;(6)驳回申请。本案中,执行案款已全部执行到位,(2020)苏1023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符合执行结案的条件,故本院的执行结案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徐某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 健 审判员 朱宏宙 审判员 相艳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