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支升华,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王三会,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审理经过
原告支升华与被告王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支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4,365元,合计34,365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被告王三会因购买车辆从原告处借得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00元,剩余3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三会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被告王三会因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支升华处借得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2019年12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支升华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三会从原告支升华处借得50,000元,现仍有3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3个月还清,如还不清王三会本人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三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三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升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支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投递费64元,由原告支升华负担55元,被告王三会负担339元(原告已预交费用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