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顾怀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王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孙德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顾怀锦与被告王静、被告孙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怀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孙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怀锦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7年3月25日前利息为24000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静系同事。2015年3月25日,王静因急需用款找原告借钱100000元周转,2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王静。2016年王静付过一次利息24000元,到2017年因被告无钱偿还将一年利息计入本金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以后一直催要无任何效果。现在两被告也不接电话,而且两被告因欠款不还已被法院拉入黑名单,原告现在只要求月息1分,不再要求2分利息,现诉至你院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王静、孙德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静与原告顾怀锦系同事关系。2015年3月25日,王静因与孙德志合伙做服装厂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顾怀锦借款100000元,顾怀锦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王静银行卡转款100000元。借款后,王静仅向顾怀锦支付了一年的利息,第二年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给顾怀锦。2017年3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王静、孙德志将所欠利息24000元计入本金共同给顾怀锦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顾怀锦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元),月利息贰分,以下空白。孙德志、王静2017年3月25日”。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静、孙德志向原告顾怀锦借款本金

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并且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双方结算时被告把尚欠的一年利息24000元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2017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债务清偿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静、孙德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怀锦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7年3月25日之前的利息24000元,2017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王静、孙德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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