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爱民,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帮,新疆金银川垦区新井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阿拉尔市金银川品诺农资经销部,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265900MA781QM62M,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金银川镇一团。
经营者:徐惠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户,住一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姚爱民与被告阿拉尔市金银川品诺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品诺农资经销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爱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帮,被告品诺农资经销部的经营者徐惠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姚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2,105.11元;2.判决被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被告经营者徐惠珍的丈夫向原告推销农药氟节胺悬浮剂(棉花免打顶剂),口头承诺用药后棉花只能再生长1-2公分,不影响棉花产量,原告于2020年6月中旬在自家位于X团XX连二支二斗1-7棉花地使用氟节胺悬浮剂1号,2020年7月20日使用氟节胺悬浮剂2号后,棉花继续生长,花蕾开始脱落,免打顶剂未起到作用,造成原告棉花减产,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2020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种植的158.761亩棉花地所受损失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棉花减产与施用氟节胺有因果关系,棉花减产损失为112,105.1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品诺农资经销部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棉花减产是使用从被告处购买的氟节胺所致;2.即使原告能够证实其从被告处购买并使用了氟节胺,本案案由应认定为产品责任纠纷,因产品责任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因产品存在缺陷”,被告售卖的农药经过相关部门检测,属于合格产品;3.原告起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依据是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不具备科学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理由:(1)原告应当在发现使用氟节胺没有起到打顶作用后及时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原告在10月20日开始鉴定错过了鉴定最佳时间,鉴定结论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出原告使用氟节胺后棉花的生长状况;(2)原告种植棉花采用一膜六行两带的模式,亩平均株数仅为10,414株,而棉花正常亩株数为14,000株-15,000株,这是原告棉花产量低的一个重要原因;(3)原告打缩节胺明显超过正常剂量,这是导致棉花减产的必然因素;(4)棉花减产受到气候、病虫害等多种因素影响,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时未将上述情况进行科学分析,鉴定意见违反客观性、科学性、公正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姚爱民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第X师X团将XX连二支所辖150亩荒地承包给姚爱民进行生态建设开发并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2001年12月21日至2031年12月21日。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用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姚爱民种植X团XX连的158.761亩棉花地减产与使用氟节胺悬浮剂有因果关系,棉花减产所受损失为112,105.11元。原告姚爱民因鉴定损失支付鉴定费8,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理由:1.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意见书上的土地亩数158.61亩与姚爱民与X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地亩数150亩不一致,不能证实勘验现场就是原告姚爱民实际承包的X团X连的土地;2.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从被告处购买和使用了氟节胺悬浮剂;3.原告姚爱民在2020年8月20日对其种植的棉田又以20克/亩的标准打了缩节胺,棉花地减产原因是用了氟节胺悬浮剂还是缩节胺无法确定;4.从鉴定主体资质上看,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5.技术鉴定意见书中以第X师前三年棉花平均产量408.83公斤/亩作为计算棉花亩产的标准不合理。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鉴定人员现场勘验时原、被告均参与,实际地亩数与合同不一致不影响鉴定对象的正确性。本院对该技术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发票真实性采信,对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3.第一师棉麻集团籽棉交售运单、过磅单、检验结算单、阿拉尔金银川镇金枫棉业有限公司过磅入库单,拟证明姚爱民2020年承包的X团XX连二支二斗1-7棉花地种植面积为158亩,2020年原告种植X团XX连棉田实际棉花产量为49,540公斤,棉花亩产为313.54公斤,棉花单价6.15元/公斤(不含国家棉花补贴价格)。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4.第X师X团X连党支部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X团X连2020年全连棉花地平均亩产为461.5公斤/亩,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中棉花亩产按照408.83公斤/亩计算属于合理区间,具有参考价值。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连队出具证明必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并盖章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5.被告交给原告的氟节胺一号、二号免打顶剂各一瓶,拟证明氟节胺一号功效是棉花塑形、二号功效是抑制棉花生长,原告姚爱民在使用氟节胺二号免打顶剂过程中,由于氟节胺二号免打顶剂未起到控制棉花生长的作用,影响了棉花产量。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且仅凭两瓶农药无法证实是使用氟节胺免打顶剂导致棉花减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采信,对证实证明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7.证人张某、秦某1、秦某2当庭所作证言,拟证明2020年原告姚爱民经徐惠珍丈夫何某某推荐,从被告处购买并使用了氟节胺一号、二号免打顶剂,原告的棉花地在使用打顶剂后,棉花长势并未得到有效控制并因此造成棉花减产。被告对三名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三名证人只能证实原告使用了氟节胺免打顶剂,不能证明原告棉花减产的具体原因。本院对三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阿拉尔市金银川品诺农资经销部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禾田化工有限公司产品检验质检报告单、产品合格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氟节胺免打顶剂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氟节胺免打顶剂生产厂家浙江禾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才具备该农药的生产许可,但涉案农药氟节胺于2019年5月18日已经开始生产,属于未取得生产许可违法生产的产品,而且这个氟节胺免打顶剂由被告卖到原告手中,在原告地里第一次实验就出现问题,农药质量存在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甲哌鎓(缩节胺)包装及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缩节胺的用药标准为5-5.9克/亩,原告在管理棉田期间每亩使用缩节胺20克/亩,使用药量超标,棉花减产与原告使用缩节胺超标有必然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是按照何某某建议才以20克/亩缩节胺用于控制棉花长势,且使用缩节胺与棉花减产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
3.何某某与原告姚爱民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原告X团XX连棉花地现场照片五张,拟证明2020年8月21日,原告姚爱民和徐惠珍丈夫何某某通过微信聊天,原告姚爱民告知何某某其管理的棉田在使用氟节胺免打顶剂只有个别棉花没有控制住长势。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2010年8月20日其种植的位于X团XX连的棉花长势已经不受控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
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一份,拟证明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超出其公司的检测范围,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团11连系X团新四连。2020年,原告姚爱民承包第X师X团XX连二支二斗1-7号地块158亩棉花地。同年5月,姚爱民经徐惠珍丈夫何某某多次推荐,答应何某某帮助其推广氟节胺免打顶剂并从阿拉尔金银川品诺农资经销部购买氟节胺免打顶剂用于自己位于第X师X团XX连二支二斗1-7号158亩棉花地。
2.2020年6月,原告姚爱民在其种植的X团X连棉花地使用氟节胺免打顶剂1号用于棉花塑形,效果较好。2020年7月20日,原告姚爱民雇请秦某2将氟节胺2号喷洒至其种植的棉田中,半个月后,原告姚爱民发现其种植的棉花仍然继续生长,使用氟节胺2号未起到免打顶效果。2020年8月20日,姚爱民以20克/亩的剂量给其种植的棉田打了缩节胺。后原告姚爱民发现因棉花长势未受控制造成棉花花蕾脱落,棉田减产。
2020年10月20日,原告姚爱民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其2020年在X团XX连种植的棉花损失与使用氟节胺2号免打顶剂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具体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派出鉴定人员对姚爱民种植X团XX连棉花地进行了实地勘验,勘验当天原告姚爱民、被告徐惠珍及其丈夫何某某、氟节胺免打顶剂厂家均到现场。鉴定人员通过对受害植株抽样分析说明,结合原告陈述,作出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1098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姚爱民种植的棉花减产与施用氟节胺悬浮剂有因果关系,棉花减产损失为112,105.11元。棉花减产损失计算方式:158.761亩×(408.83公斤/亩-314.68公斤/亩)×7.50元/公斤=112105.11元。原告姚爱民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
2020年,姚爱民承包的X团XX连二支二斗1-7棉花地种植面积为158亩,当年棉花实际产量为49,540公斤,棉花亩产为313.54公斤,2020年姚爱民交售棉花收购价为6.15元/公斤(不包含棉花补贴款)。
庭审中,原告姚爱民申请鉴定人高声亮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鉴定人高声亮在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时表示,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本次鉴定对氟节胺悬2号免打顶剂主要成分并未进行检验,对棉花损失因果关系及产量估值主要是通过被鉴定棉田的棉花受害症状及受害程度,通过观察、调查株数,再根据鉴定人员的自身经验和专业知识来确定。棉花减产使用氟节胺免打顶剂是主要因素,但不排除受到其他因素影响。鉴定人因出庭作证产生交通费4,000元,由原告姚爱民垫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姚爱民使用的氟节胺2号免打顶剂是否为合格产品;二、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1098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本案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1.关于原告姚爱民使用的氟节胺免打顶剂是否为合格产品的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交浙江禾田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氟节胺免打顶剂的产品质检报告单、产品合格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虽然原告提出氟节胺免打顶剂的农药登记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批准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产品合格并生产的日期为2019年5月18日。属于未取得生产许可、登记的情况下违规生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二)以此农药冒充其他种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农药,以及未据附标签的农药,按照假药处理。”此处的按照假药处理指行政处罚,并不能说明农药本身存在质量缺陷,且被告向原告销售农药的时间是在2020年6月,即氟节胺免打顶剂取得相关生产销售资质之后,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氟节胺免打顶剂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辩称氟节胺免打顶剂无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2.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1098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众所周知,影响棉花产量的因素包括土壤、环境、气象、病虫害、管理等多方面因素,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对原告姚爱民棉花地减产损失与使用氟节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鉴定时应结合上述因素进行分析论证,从而确定减产原因及其他因素影响程度,但新臻冠达鉴字[2020]第1098号技术鉴定意见书中既未对上述内容进行分析论证,亦未提供客观检测数据印证其结论,技术鉴定报告中提出“免打顶剂产品选择和使用不当会造成棉花农艺性状向不利于产量形成的发向发展,”对原告使用免打顶剂时有无使用不当的情况或者配套技术不规范的情况未做核实。便得出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过于笼统且缺乏科学性、客观性。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0元不予支持。本案鉴定意见虽未作为定案依据,但庭审中原告姚爱民申请的三名证人当庭所作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使用从被告处购买的免打顶剂并未抑制住棉花生长,原告再次使用缩节胺控制棉花生长的行为,能够进一步证实原告前次使用的氟节胺免打顶剂并未起到控制棉花生长作用,因此原告使用的氟节胺棉打顶剂与棉花减产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确定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种植棉田因药害受损失112,105.11元,其依据的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损失金额。该鉴定意见虽未被采信,但鉴定意见中的损失计算方式具有参考价值,鉴定人员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年鉴数据,以第X师近三年棉花产量平均值作为棉花损失计算标准即408.83公斤/亩并无不当。鉴定意见根据国家棉花收购基准价,新疆南疆地区棉花收购价按照按7.50元/公斤计算(含国家棉花补贴价格)原告姚爱民棉花价格,根据原告姚爱民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所售棉花大部分价格为6.15元/公斤(不含国家棉花补贴款),本院结合第一师2018年、2019年棉花补贴价格均在1元以上,认定以棉花单价以7.50元/公斤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新疆臻冠达科技有限公司测量原告姚爱民X团XX连承包土地亩数为158.61亩,故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12,105.11元[158.61亩×(408.83公斤/亩-314.68公斤/亩)×7.50元/公斤]。
4.本案责任划分问题。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氟节胺免打顶剂是近几年在新疆棉田推广使用的新型农药,被告作为直接向原告销售农药的经营者,在原告首次大面积使用该产品时,应加强对农户的指导,密切予以关注,但本案原告在使用免打顶剂时,被告未尽到告知和提请注意义务,对原告棉花减产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原告作为具有多年棉花种植经验的承包户,在首次使用免打顶剂这类新型农药时,应向农药经营者详细咨询用药方法及使用时的注意事项,但原告姚爱民在喷施氟节胺二号期间,仅对使用药量进行核实后便雇佣无人机喷施氟节胺二号免打顶剂,且在后期发现氟节胺二号免打顶剂未起到抑制棉花顶芽生长的作用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棉花生长。而氟节胺作为免打顶剂,不会直接造成棉花减产,但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以及后期棉田管理等因素却是造成棉花减产重要因素之一。综上,原告姚爱民对棉花减产亦存在过错。结合上述查明事实和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姚爱民承担棉花减产70%责任即78,473.577元(112,105.11元×70%),被告承担30%责任即33,631.533元(112,105.11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拉尔市金银川品诺农资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爱民棉花损失33,631.533元;
二、本案鉴定人员出庭费4,000元,由原告姚爱民承担2,800元,被告阿拉尔市金银川品诺农资经销部承担1,200元。
三、驳回原告姚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702.10元,由原告姚爱民负担1,891.47元,被告承担810.63元。
如果未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