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峻陆逸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8MA6H0HMP4U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毕节路58联合广场第1-5栋(3)4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峻,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奉天,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施甸县保施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MA6KEP8D88。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甸阳西路秧田045号。
法定代表人:段军,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5LYD33。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山,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MA6MEJJW9L。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三十米大街东段北侧。
负责人:唐忠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友,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84026L。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明波办事处明河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开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贵州宏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08701153G。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258号贵州五寰体育文化用品批发有限公司房屋(编号B1-B2)【遵义社区】
法定代表人:高滦,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云南日燊遂道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662445652。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小板桥社区居委会鼎杰都汇商务中心4幢7层704号
法定代表人:高子云,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春,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峻陆逸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陆逸达公司)与被告施甸县保施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施高速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建投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建投施甸分公司)、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建投七公司)、第三人贵州宏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源公司)、云南日燊遂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特申请延长审限六个月。经被告云建投施甸分公司、云建投七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宏景源公司、日燊公司为第三人。原告峻陆逸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奉天、被告保施高速公司、云建投公司、云建投施甸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友、被告云建投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开伟、第三人宏景源公司、日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峻陆逸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12000元(以据实结算金额为准),利息148920元(利息以10512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暂时计算至2020年5月1日,并应持续计算到款项全部付清为止);2、依法判决被告施甸县保施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告通过与保施高速公路二分部K8+520~K12+500段桥梁段工程段项目部高子云接洽,承建保施高速公路二分部K8+520~K12+500段桥梁段施工工程。因该项目部声称工期紧,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审批程序耗时长,要求原告先施工后补签合同。原告为获取工程的施工权利,只能答应并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20年1月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保施高速二分部拖延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认为,保施高速二分部系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设立的项目部,原告实质上是与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施甸分公司、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建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在据实结算的基础上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及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既尊重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客观事实,也更能体现公平原则。被告施甸县保施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向法院起诉,望判决如诉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保施高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保施高速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中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作为投资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属于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云建投公司、云建投施甸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两被告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贵州宏景源公司,我方作为总包方对工程进行发包,在施工过程中仅是对劳务进行了分包,所有的工程的主材均是由建投公司来进行提供。在本案当中,与原告方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宏景源公司或者是宏景源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与建投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因此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要求云建投公司、施甸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如果通过庭审以后,能够证实原告方确实是实际施工人。除非原告有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有欠付宏景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才可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来承担责任。
被告云建投七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和第二、三被告是一致的。我方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在涉案工程当中被告仅作为涉案项目的管理单位,履行管理职责,被告并无实体的法律主体地位。请求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宏景源公司、日燊公司述称,本案当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真正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第三人日燊隧道公司,双方应当处理的是在另案施甸法院的案子当中工程款也好、结算也好,应在那一案案件当中进行处理,而不是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当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真正的应当算账的主体是峻陆逸达公司和日燊隧道公司。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峻陆逸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为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登记信息。为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项目刊版照片。为证明: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4、责任公示牌。为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5、安全生产违约处理通知单。为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建投之间存在实质的合作关系。6、关于桥二队架桥班专业分包工程款支付的协议。为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建投之间存在实质的合同关系。7、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山至施甸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安全管理通知。为证明:保施高速二分部系云南建投有限公司所设立,是工程的实际负责人。
被告质证
被告保施高速公司、云建投公司、云建投施甸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与三被告的关联性,与三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据目的,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与三被告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工程上有发包或者分包关。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的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通知书没有任何签章,对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建投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与三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6仅仅能够证明原告与他自己班组之间进行结算的事实,对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建投之间存在实质关系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7通知发给该公司是履行相互之间的制约管理的关系,与工程的承包无实质性关系。
被告云建投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与以上三被告的意见一致,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未支付其工程款的具体金额。
第三人宏景源公司、日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无关。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施高速公司、云建投公司、云建投施甸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施高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云建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云建投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云建投施甸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劳务合作合同一份,为证明:云建投施甸分公司将涉案工程K5+400~K12+500里程范围内的桥梁工程土建部分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宏景源公司的事实。银行付款回单、收款确认单。为证明:被告云建投施甸分公司按与第三人宏景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工程劳务费,已支付19982058.31元。
原告竣陆逸达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被告的证据,因为表面上云建投施甸分公司和宏景源公司签的合同是真实的,但从整个证据链来看,我方认为是不真实性,云建投施甸分公司和宏景源签订的是清包工劳务合同,但是日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却是专业分包,合同是7000多万。
被告云建投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予以认可,该工程是云建投施甸分公司发包给宏景源公司,在结算过程中由宏景源公司与施甸分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费用。
被告保施高速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云建投七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宏景源公司、日燊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第三人宏景源公司向本院提交: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证明:宏景源公司将案涉工程K5+400~K12+500段桥梁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本案的第三人日燊公司。
原告竣陆逸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77号案的原告方代理人已将这份合同为什么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理由已经说得很清楚,我方同意他们的意见。
被告保施高速公司、云建投公司、云建投施甸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合同过程我们没有参与,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云建投七公司质证意见为:我方也未参与该合同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日燊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日燊公司向本院提交: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日燊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原告材料用量统计表及材料领用单。为证明:原告领用和使用施工材料用量的情况。3、完工结算书。为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完工后,经原告与第三人日燊公司双方结算,并扣除合同约定款项后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471099元,但原告拒绝在该结算书上签字。4、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为证明:第三人日燊公司就涉案工程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384159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8913060元。
原告竣陆逸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杨峻的签字确实是真实的,对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同的内容,双方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证据表明日燊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上的往来,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杨峻及黄伟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其他未有二人签字的书面材料不予认可,关联性认可,合法不予认可。日燊公司并非是出具该证据的适格主体,原告与日燊公司不具有实际的合同及结算关系,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本案的结算主体并非日燊公司。对证据4,有杨峻签名的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日燊公司并非是出具该证据的适格主体,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与日燊公司不具有实际的合同及结算关系,高勇是合同计量部的负责人,其在相应单据上签名是履行在项目部的工作职责而并非代表日燊公司。
被告保施高速公司、云建投公司、云建投施甸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我方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3、4与我方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云建投七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我方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与我方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宏景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当事人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本院依法向施甸县人民法院调取(2020)云0521民初305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
原告竣陆逸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方所证明的原告与日燊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合同关系。
被告保施高速公司、云建投公司、云建投施甸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在该份笔录中,双方是认可签订过这份合同,而且该份合同是法定代表人杨峻签订的,说明在双方的工程因合同而产生合同关系,在结算过程中同样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
被告云建投七公司质证意见为: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宏景源公司、日燊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予以认可,305号案实际上是查实了原告竣陆逸达公司对所涉的工程量是全部认可的,在笔录中陈述钱款他们也收到了,并且大部分是通过日燊公司侯玲玲支付出来的,该笔录能够充分证实日燊公司与原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以及付款关系,原告认可工程量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余所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各自的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保施高速公司作为建设方将S41维(西)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施甸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建投公司,被告云建投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交由其分公司即被告云建投施甸分公司负责具体实施,由被告云建投七公司负责工程材料的报备、材料的管理及对第三人宏景源公司工程量的对量、结算等工作。期间,云建投七公司设立保施高速二分部作为临时机构。
2018年1月24日,被告云建投施甸分公司作为总包方(甲方)与第三人宏景源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双方就S41维(西)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施甸段建设项目二分部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内容:K5+400~K12+500里程范围内的桥梁基础工程、下部结构工程、上部结构工程、附属结构工程等劳务分包工程。工程范围:K5+400~K12+500里程范围内的桥梁工程土建部分的劳务分包工程。承包方式:采用清包工的方式,所用施工材料、机构设备由甲方提供。工期天数:24个月(若开工时间后移,则竣工日期相应顺延)。分包合同价:20659598元,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采用营改增一般计税方式。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宏景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第三人日燊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桥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就S41维(西)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施甸段建设项目二分部的K5+400~K12+500段桥梁工程施工承包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内容:K5+400~K12+500段桥梁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的桥梁基础工程、下部结构工程、上部结构工程、附属工程等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的全包干方式。工期天数:24个月(若开工时间后移,则竣工日期相应顺延)。合同总价: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14026162元,此价格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日燊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原告竣陆逸达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劳务分包内容:K8+500~K12+500段桥梁工程,工作天数为360天。合同总价:暂定总价(含增值税)75273537.75元,此价格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竣进行签署,合同中日燊公司委托代理人为高勇。期间,原告公司领用了相关的施工材料,并领取了第三人日燊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农民工工资、材料费等款项。
审理中,原告竣陆逸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另查明,在另案中第三人日燊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竣陆逸达公司作为被告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日燊公司起诉请求本案原告竣陆逸达公司返还日燊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8913060元。该案由施甸法院进行审理,现该案中止审理中。
本院认为,对原告竣陆逸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第三人日燊公司分包给原告竣陆逸达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峻的签名及第三人日燊公司的印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审理中经被告云建投施甸分公司、云建投七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宏景源公司、日燊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原告竣陆逸达公司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及要求第三人宏景源公司、日燊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当庭表明不变更诉讼请求,也不要求第三人宏景源公司、日燊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第三人日燊公司发生实质上的承包合同关系,按常理原告应要求第三人日燊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原告并未与本案的四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承包合同关系,在原告不要求合同相对方即第三人日燊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本案四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属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不当扩大,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申请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贵州峻陆逸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766元,由原告贵州峻陆逸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