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青,现住青海省贵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忠,男,回族,现住青海省贵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青(系马海忠哥哥),青海省贵南县芒曲镇园丁园小区3号楼2单元5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华,现住青海省贵南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海青、马海忠因与被上诉人张青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5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海青及马海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青,被上诉人张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海青、马海忠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法由张青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贵南县电力楼安置分配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张青华对贵南县人民政府拍卖安置的电力楼一楼的100平方米商铺分配给马海青、马海忠,二楼的100平方米商铺分配给马海青。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测绘确定后张青华应向马海青、马海忠交付房屋,并口头约定,测绘结果确定后双方按照确定结果执行。2018年6月30日测绘结果确定后,测绘结果和协议中的约定完全相符,张青华理应执行。截至目前张青华只执行了部分协议内容,剩余的部分迟迟不肯执行。张青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涉案房屋虽然没有登记在张青华名下,但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均为张青华。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马海青、马海忠一审诉求,侵害了马海青、马海忠的合法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张青华辩称,签订案涉房屋分配协议是在政府主持下签订的,具体测量到现在都不清楚,该房屋到现在也没有交付,协议存在问题,政府没有明确写明相关事宜,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马海忠、马海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青华将位于贵南县茫曲镇解放路原贵南县电力楼二楼100㎡办公室停止侵占,并交付马海青;2.请求依法判令张青华将位于贵南县茫曲镇解放路原贵南县电力楼一楼商铺补足100㎡(已交付约68㎡、尚欠约32㎡)并交付马海青、马海忠;3.案件受理费由张青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青华购得了贵南县茫曲镇经济巷住宅及其附属面积的使用权、所有权后未进行开发。贵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了更好的开发,与张青华达成协议,将电力公司三层办公楼以评估折价的方式出售给了张青华,贵南县城建局取得相关地块开发权。2018年5月23日,张青华与马海忠、马海青签订安置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将政府拍卖安置的电力办公楼部分产权安置乙方:一楼商铺100㎡,剩余部分归甲方所有;二楼房屋安置乙方马海青100㎡,二楼剩余部分和三楼归甲方所有。(2)乙方支付甲方安置房差价125000元,安置面积与结构无法区分超出或少于100㎡的部分(双方幅度不予超过5㎡),一楼按每平米1万元计算多退少补;二楼超过部分每平米1000元多退少补。(3)门面房自西向东1、2、3间为一个单元,归甲方所有;4、5、6、7为一个单元,归乙方所有。(4)该楼房面积以测绘公司测量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双方不共用通道,张青华楼梯正对面自行打门单独使用。(5)该楼房分配出售过程中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契税、印花税、建筑面积测绘费由双方按实际分配面积按比例承担。(6)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双方协议无效以本协议为准,经测绘确定后,甲方交付安置房由乙方经营使用。(7)自协议签订后甲、乙(马海忠、马海青)无任何经济纠纷、任何一方不得阻扰扶贫产业园区建设、施工和以后的正常运营,如有类似事件发生需自行承担一切后果。(8)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海南州电力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贵南县电力楼安置分配协议》,双方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张青华与马海青、马海忠约定处置的贵南县电力楼房产,现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房产现尚未登记在张青华名下,依据本案在案证据,张青华是否对涉案房屋具有处置权,法院无法确认。另在庭审中马海青、马海忠亦承认涉案贵南县电力楼二楼经贵南县人民政府同意由电力公司职工使用,综上,张青华确因其他原因无法根据协议履行将涉案的贵南县电力楼二楼的交付义务,故对马海青、马海忠提出的判令张青华停止侵占位于贵南县茫曲镇解放路原贵南县电力楼二楼100㎡办公室并交付马海青使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马海青、马海忠提出依法判令马海青、马海忠将位于贵南县茫曲镇解放路原贵南县电力楼一楼商铺补足100㎡并交付马海青、马海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愿、公平签订的协议有效,应予以保护。但协议约定“门面房自西向东1、2、3间为一个单元,归甲方所有;4、5、6、7为一个单元,归乙方所有”,同时又约定“该楼房面积以测绘公司测量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双方不共用通道,张青华楼梯正对面自行打门单独使用;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双方协议无效以本协议为准,经测绘确定后,甲方交付安置房由乙方经营使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约定不详,是发生纠纷的根源。现马海青、马海忠为证明其诉讼理由成立提交的测绘技术报告只能对涉案面积作出合理客观的丈量报告,而不能代替双方对涉案房屋作出具体划分。现马海青、马海忠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马海青、马海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海青、马海忠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询,马海青称其一审诉求是基于合同约定和测绘面积,要求张青华给付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并办理相应的产权手续。庭审中,马海青称其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张青华安置房差价125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海青、马海忠主张依据协议约定及测绘面积要求张青华补足一楼面积、交付二楼100㎡并办理产权手续的诉求应否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楼房张青华并未完全取得使用权和所有权,虽案涉楼房一楼铺面现由双方当事人经营使用,但二楼并未交付张青华使用,而是由电力公司职工使用。关于案涉楼房的所有权问题,虽贵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评估折价的方式将案涉楼房出售给张青华,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涉楼房土地使用权人仍是海南州电力局。虽张青华与马海青、马海忠签订了关于案涉楼房安置分配协议,对楼房面积及产权办理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是基于贵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张青华之间的协议而来,在张青华未完全取得使用权及所有权的情况下,案涉协议内容无法履行。虽然双方对楼房一楼、二楼的面积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但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马海青、马海忠应当向张青华支付安置房差价125000元,但该差价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马海青、马海忠诉求因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条件未成就,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马海青、马海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海青、马海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