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亚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守龙,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夏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亚利与被告夏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亚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亚利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0374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夏梦以原告的名义从原告的信用卡、花呗、借呗等平台多次借款10500元;期间,原告还通过微信和现金出借的方式出借给被告30000元。2020年9月6日,双方核算后,被告通过多家网贷平台一共借款71938元,被告签字确认并承诺替原告偿还逾期罚息,截止到2021年3月28日,多家网贷平台借款本金83491.96元。2018年至2021年,原告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放在被告处,由被告支配用于借款,被告通过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加逾期利息分别为21362.46元、5019.85元,该金额双方通过微信聊天核算确认。以上借款本金加上逾期利息共计150374元。为此,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胡亚利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和银行卡进行借款、从多个网贷平台以原告名义借款71938元、通过微信从原告借款10500元、使用原告信用卡借款5019.85元和21362.46元及承诺偿还逾期利息的事实;3、借条、承诺书、花呗、借呗贷款记录、携程金融网贷记录,证明被告自2018年至2020年通过原告手机在多个网贷平台借款,截止到2020年9月6日共计贷款本金71938元,截止到2021年3月份,共计贷款本金及罚息83491.96元;4、借条、收条、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5、中国光大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证明被告通过原告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信用卡借款5019.85元、21362、46元的事实;6、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夏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梦通过原告借呗、花呗等网络平台借款71938元,加逾期利息共计83491.96元;通过原告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信用卡借款5019.85元、21362、46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10500元、30000元,共计150374.2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借条、承诺书、花呗、借呗贷款记录、携程金融网贷记录、收条、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光大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胡亚利诉求被告夏梦偿还借款150374元,由借条、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为凭,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夏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亚利借款15037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1654元,由被告夏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