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胜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鸡西市梨树区。

被告:杨学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鸡西市梨树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杜胜利与被告杨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杜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学武给付拖欠的煤款136000.00元;2.被告杨学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原煤协议,由杜胜利从恒山区拉煤至海林市给被告杨学武共计340吨,单价400元每吨,合计金额136000.00元。2018年12月30日被告杨学武给原告杜胜利出具欠据,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杨学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意见提交法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间,杨学武与杜胜利达成口头协议,由杜胜利从鸡西市恒山区拉煤运至海林市杨学武指定的地点,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吨煤400元,共计拉煤340吨,合计金额136000.00元。此款杨学武未能即时给付,于2018年12月30日由杨学武在杜胜利的货场出具欠据,载明杨学武欠杜胜利136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的买卖的原煤是由杜胜利雇佣的车辆运送的,雇佣车辆的车主为李某,杜胜利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胜利向法庭提交的欠据原件证明杨学武欠其煤款,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运送原煤的事实,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杜胜利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煤炭的交付义务,杨学武应该履行金钱的给付义务。现杨学武未对双方的买卖行为提出异议,依法应向杜胜利履行金钱的给付义务。杜胜利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杨学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本院对杜胜利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杨学武给付杜胜利购煤款136000.00元;

二、杨学武给付杜胜利购煤款违约金(以购煤款13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00元、公告费860.00元(已由杜胜利预交),由杨学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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