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君,湖南守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桂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王桂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君、被告王桂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1315.7元、借期利息1846.77元、逾期利息20元(暂算至2021年5月12日,此后按年利率23.9989%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后因被告偿还45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8682.4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3.9989%,自2021年6月8日起计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0日,被告王桂扣与原告宁波银行签订了《直接贷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并于2020年7月31日起六次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且对每笔贷款的利率、期限等均做了详细约定。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六笔贷款本金共计104000元。而后,被告王桂扣未按约偿还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直接贷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附属条款的约定,诉至本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宁波银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经营资质及经营范围等事实;
2、被告王桂扣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王桂扣的身份情况;
3、《直接贷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6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桂扣签订了最高额金融借款合同,后被告六次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及每笔贷款约定的利率等情况;
4、流水账单、利息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及被告的逾期情况、欠款本息数额;
5、短信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向被告发出了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王桂扣辩称,被告于2021年6月7日向原告偿还了45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与还款凭证截图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6月7日向原告偿还了4500元,尚欠原告58682.47元。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各方当事人对证据部分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但被告于本案受理后向原告偿还了4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项证据,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0日,原告宁波银行与被告王桂扣签订了《直接贷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审核并确定被告的贷款额度,被告可在额度有效期内申请贷款。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3月6日,被告六次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六笔贷款本金共计104000元,并约定其中第一至二、三、四至六笔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17%、18.7%、22%,逾期利率分别为年利率23.9989%、23.99958%、23.9998%。且合同明确约定,如出现对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王桂扣偿还借款本金42684.3元、利息5786.24元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21年5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出了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的通知。截止2021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315.7元、利息1866.77元(含借期利息1846.77元、逾期利息20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直接贷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附属条款约定,合同项下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可由原告选择贷款人住所地、借款人住所地、债权受让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其中之一的人民法院管辖,且附属条款中明示了合同签订地为湖南省攸县,被告电子签名的CFCA证书亦认证合同签订地为湖南省攸县。
还查明,被告于2021年6月7日向原告偿还了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宁波银行与被告王桂扣签订的《直接贷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宁波银行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但被告王桂扣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已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通知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6月7日的利息的事实,此系原告不利陈述与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先息后本”的合同约定,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偿还的4500元先扣减利息1866.77元,余款扣减本金,截至2021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682.4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682.4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3.9989%,自2021年6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桂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682.4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3.9989%,自2021年6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06元,减半收取计633.53元,由被告王桂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