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周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科诉被告周合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人支付场地内转渣土运输费17780.00元(附有三张单据为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事实及事由:原告曾于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元月19日在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晴隆县中医院建设项目部)内转渣土,被告系项目部总负责人,当时因被告不在工地,三张单据由其管工孙炎安、李**飞、保胜三人签字。此期间原告一直在找寻被告周合结算运输费,但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周合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合系晴隆县中医院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原告李科于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为该项目运输场地内的渣土,约定运输费按车辆实载方量以每立方3元计价,运输完付款。2019年11月16日,双方结算,原告李科运输次数为:车载量为26?的88次,车载量为28?的4次,应得运输费7200元。2020年1月19日,双方再次结算,原告李科运输次数为135次(车载量26?),应得运输费10530元,合计1773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同时该结算单中载明了原告提供运输的次数、方量及单价,足以确认原告已履行运输义务,现被告未支付运输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定义务。原告诉请的运输费金额经本院核对计算有误,予以纠正,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科运输费17730元。 二、驳回原告李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周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传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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