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艳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省静静,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高学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楚龙,河南清鸿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朱艳娟与被告高学铭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省静静、被告高学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艳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非婚生女高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朱艳娟与被告高学铭于2016年2月份相亲认识,2018年2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同居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心想组织一个家庭不容易,为了孩子有个温馨的家,为了不让别人看笑话,对被告一忍再忍,一让再让,而被告却不知悔改。2020年12月份,意外怀孕后因他长期打牌撒谎又一次吵架,导致原告意外流产大出血,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对其失去了信心。现原、被告再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学铭辩称,1、原告主张的非婚生女儿由其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不同意。两人依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但是原告一直不同意领取结婚证。在××××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原告在家经过一个月的月子期后,不顾小孩太小,执意离开家,将小孩丢给被告抚养,小孩是无辜的,亲生母亲狠心离开,被告小心翼翼地将女儿抚养到将近两岁,现在原告反过头来索要小孩抚养权,这对被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同时剥夺了被告作为一名父亲的责任,被告不同意抚养权归原告。2、诉讼费依法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艳娟与被告高学铭于2016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8年2月14日双方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现在随原告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生证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非婚生女高某目前不满两周岁,现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孩子为宜,被告可以进行探视。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均为农村居民,被告应支付非婚生女高某的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的标准计算,给付比例酌定为25%。经计算,被告每年应支付高某抚养费4026.98元(16107.93元/年×25%),直至高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朱艳娟与被告高学铭非婚生女儿高某由原告朱艳娟抚养,被告高学铭每年支付高某抚养费4026.98元,自2021年起,于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至高某十八周岁止;
二、被告高学铭对高某依法享有探视权,探望时间、方式、次数,由双方协商,原告朱艳娟有义务予以协助,不得阻拦;
三、驳回原告朱艳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艳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