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郜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现住山西省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宰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现住陵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郜某诉被告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宰某返还原告欠款737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底,原告郜某作为中间人介绍被告宰某向案外人购买连翘苗,共计78705元,连翘苗被告已收取,但是未支付货款。2020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在2020年4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5000元,剩余欠付的款项73705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讼在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从2019年10月3日开始的利息。

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连翘苗款73705元有何理由及依据?

针对本案审理重点,原告陈述称,被告宰某让我联系卖家为他购买连翘苗,我是被告宰某和卖家的中间人,但因卖家并不认识买家,卖家只对我,被告宰某也只对我。在被告拉运连翘苗后不付钱,卖家就一直和我要钱,我去找宰某要钱,他给我打了支欠条。

原告举证

原告郜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2020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一支,载明被告欠原告连翘款78705元;

2.2020年4月20日,原告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宰某通过微信给付原告5000元;

3证人宋某、焦某、韩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卖家卖连翘苗只针对原告郜某,被告结款也只针对原告郜某。

被告辩称

宰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宰某委托原告联系卖家购买连翘,2019年9月,原告郜某联系卖家后,与卖家就购买连翘苗的数量、价格达成一致,并约定由郜某对卖家进行结算。所购连翘苗由被告宰某派人拉运。后卖家向原告郜某催讨连翘苗款,原告也多次找被告索要连翘款,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郜前龙连翘苗款78705元柒万捌仟柒佰零五元”。2020年4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原告5000元连翘苗款。因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郜某虽是受被告宰某委托联系购买连翘苗,但从原告郜某和卖家的结算约定和被告宰某给原告郜某出具欠付连翘苗欠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应属于原告郜某购买卖家的连翘苗后转卖给被告宰某的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宰某支付连翘苗款7370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

被告宰某拉运苗木后,未及时清结苗木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19年10月3日起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利息起算日的证据,故利息可从被告宰某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起算,即从2020年1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郜某连翘款73705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1元,由被告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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